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江文傑
被 告 張玉櫻
訴訟代理人 張記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8元,餘新臺幣4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南 屯區惠中里向上路二段向上郵局對面之停車內停車並前後調 整移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於被告車輛前方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造成原告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75 元(零件費用240元、工資4,935元,合計5,175元),原告 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但本件原告受損 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停車格內前後移動車輛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停於其前方停車格內之原告車輛,
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四、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受損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因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 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 復費用共5,1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0元、工資4,935元, 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93年2月,至被損害之107年8月2日,實際使用 期間為1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 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4元(計算式:240×0.1=24)。另 加計工資4,935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4,959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58元,餘42 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