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楊志隆
被 告 張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77元,及其中新臺幣57,704元自民國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3月、102年2月向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前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請領誠泰銀行信用卡、 新光三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 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視債務人信用狀 況與往來情形訂信用卡差別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 12月23日止累計尚欠57,704元之本金、107年12月23日止之 期前利息5,573元及違約金1000元(合計尚積欠64,277元) ,及前開本金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原 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債權人客金
額計算有誤,請附上已償還明細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二份及約定條款、 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即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以書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稱:債權人金額計算有誤,請附上償還明細表云云,惟其並 未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錯誤,復未到庭說對原告 提出前開證據之意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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