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760號
TCEV,108,中小,176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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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范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仁俊 
      張貴琴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紀俊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本院民國105年度中簡字第644號民事簡 易訴訟事件審理中,繳交鑑定費用後,委由被告就該事件所 審理之原告所有房屋是否因105年1月1日所發生之火災事件 受損而達無法出租程度,以及屋內之蚊帳等家用物品是否因 該火災事件受有戴奧辛可燃性氣體滲透等情進行鑑定,伊與 被告間屬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嗣被告出具鑑定報告後,經 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向被告詢問,被告始告知「如果檢測 蚊帳戴奧辛濃度高,則不用搭配條件,因為當時檢測出來濃 度並不高,所以才需搭配條件」,而因原告於繳納鑑定費用 前,有權利知悉檢測戴奧辛濃度還需再搭配3項條件,然被 告未盡告知義務,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嗣後被告又於108年1 月3日改口表示「已確切瞭解過鑑定報告內容,並非搭配有 無3項條件來判斷未達無法出租,而係可排除掉此3項條件, 且因為微量戴奧辛可由清潔去除,才下結論判定未達」,故 鑑定報告書係將「微量戴奧辛」與「有毒物質(戴奧辛)可 由清潔去除」分別論述,故由被告告知內容及鑑定報告可知 :「是以該有毒物質(戴奧辛)可由清潔去除來判定未達無 法出租,而非因微量來判定未達無法出租」,是鑑定報告對 於該案法官囑託鑑定房屋因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已達無法出 租之程度,與檢測戴奧辛之有無或濃度,並無關聯,而係以 戴奧辛可由清潔去除作判斷。然而,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 稱檢測蚊帳戴奧辛濃度可對應法官囑託鑑定之是否已達無法 出租之程度,並對案情有幫助且有關聯性,而鑑定「含檢測



」與「不含檢測」蚊帳戴奧辛之鑑定費用差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00元,惟「清潔去除戴奧辛與否」與「檢測蚊帳戴 奧辛濃度」顯然無關且對案情無幫助,則被告之鑑定報告當 有可得而知之業務過失責任,是以,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即原告應負責。又鑑定 報告完成日期為106年5月17日至今未滿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檢測紋帳鑑定費用3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乃民事 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原告主 張伊係有償委任被告於本院另案訴訟中即105年度中簡字第6 44號事件進行鑑定,故委任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市,本院當 有管轄權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訴,係因伊不服被告於本 院另案即105年度中簡字第644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提出對原 告不利之鑑定報告所為;而查,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相關 囑託鑑定函文等資料,既可見該鑑定單位即本件被告乃係依 本院囑託鑑定函文而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予本院,原告 僅係於該案訴訟中先行墊支該筆鑑定費用,該筆鑑定費用核 屬該案訴訟費用之支出,有本院105年8月26日中院麟中簡民 土105中簡644字第1050099316號函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 為上開鑑定及出具鑑定報告書乃係基於本院之委任囑託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委任契約,已容有誤會。 再者,審究原告所提全卷資料,既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存有何 委任契約及約定契約履行地等協議之情,足見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有無及就契約履行地約定所在為何處,均未曾為一致之 約定至明。復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本件確實 定有契約履行地,依上開說明,則原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固主 張本件亦有侵權行為云云;惟則,原告於提起本訴時,係主 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造成原告之損害,故應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就管轄部分乃主張 「契約履行地(鑑定履勘地點之行為地以交付蚊帳為鑑定物 ,檢附鑑定報告書第2頁為證):臺中市○○區○○路000號 ,管轄法院歸屬於台中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所附起訴 狀第2頁),足認原告係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間之委任(進



行鑑定)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更就契約履 行地定有何協議,又本件屬侵權行為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當與事實不符。茲查,被告之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8樓,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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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