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賴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17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60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4元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借款期間屆滿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依同一內 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計算,如未於約定期限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4 月27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35,060元(本金29,474元、已到期利息5,58 6 元)未為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 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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