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718號
TCEV,108,中小,171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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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羿雯即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5元,及 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58,662元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 除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 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 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 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 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8,662元自民國93年1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現在經濟能力沒有辦法。原告時間太久不能來 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再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係92年12月23日還款2500元 ,復於93年1月5日再借款1100元,其後未再有借還款之交易 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縱認屬 實,該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其時效 依民法第125、126條分別係15、5年,即以原告得請求時即 93年1月5日起算,迄至108年3月26日起訴止(參見本院卷第 1頁之收文章),已逾15年以上,該返還款項請求權之本金 、利息債權均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查,原告雖提出 107年9月3日曾寄送催告函至被告戶籍址,惟被告自107年5 月22日即已入監所執行,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則原 告之請求還款之催告既未有合法送達證明,自不生時效中斷 效力,是被告提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因時間太久不能來要等 語,即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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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