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紀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紀穎裕
被 告 鄭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786-JLR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台中市高鐵路2段 機車道左轉往高鐵2 路方向行駛,因違規左轉,致撞及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紀硯鈞駕駛之1802-W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9萬8,000元。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786-JLR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違規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 出9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 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 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 被告之陳述:「我於107年8月11日20時50分駕駛786-JLR 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鐵路2段機車道左轉往高鐵2路方向行駛, 於上述時地,我看到對向無來車就直接左轉,行駛到路口中 才發現對向有來車,我趕緊加速仍和對方擦撞。」等語,核 與訴外人紀硯鈞陳稱:「我於107年8月11日20時50分駕駛18 02-W9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鐵路2段第2車道往台74 方向 直行,於上述時地,一台機車從路口旁高鐵路北端直接左轉 往高鐵2路,我趕緊煞車仍和對方擦撞。肇事當時時速60 公 里。」等語,情節相符。又訴外人紀硯鈞於烏日交通分隊警 員(註:與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不同)詢間時亦 稱:「事故發生當時我時速約50-60公里/小時。」等語。是 以,被告騎乘786-JLR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高鐵路2 段與高鐵2 路口,有違規左轉之情事,可堪認定。惟訴外人 紀硯鈞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路線時速50公 里之限制。是訴外人紀硯鈞對於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原告稱訴外人紀硯鈞無任何過失,無從採信。本件 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紀硯鈞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就所生之損害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就所生之損害負20%之過失責任。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萬8,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3,707元、工資費用1萬4,293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 係100年7月出廠,直至107年8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7年1個月又10日,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8,371 元【計算方式:83,707×(1-9/10)=8,371】,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2,6 64元(計算方式:8,371+14,293=22,664)。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紀硯鈞因 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及訴外人紀硯鈞就所 生之損害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揆之前 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萬8,131 元(計算方式 :22,664×80%=18,1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8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