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630號
TCEV,108,中小,163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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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人 高柏峰 
被   告 周百齡 

被   告 陳浚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百齡陳浚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22元,及被告周百齡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浚明則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百齡單獨於106年11月28日凌晨竊得劉若 葳之信用卡後,於同日(28日)中午另行起意聯繫被告陳浚 明,由被告陳浚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周百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被告周百齡與被告陳浚明均明知被告周百齡 所持有之信用卡均非其本人所有,且信用卡僅限於申請人本 人始得消費使用,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推由被告陳浚明劉若葳前揭遭竊之信用卡,於106 年11月28日11時37分在百貨公司內之周大福金飾店,以劉若 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消費62,722元,購買金飾商品1批,並由陳浚明在簽帳單上 偽造「劉瑞威」(疑因緊張而誤繕)之簽名1枚,並將簽帳 單交付與該門市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劉若葳本人簽帳消費,而將該金飾商品1批交付與陳浚 明,致原告墊付上開被告盜刷款項62,722元予上開特約商店 ,使原告受有損害。其後,被告周百齡持盜刷成功之商品至 跳蚤市場變賣,再由被告周百齡給予被告陳浚明3000元(即



加油費1000元及酬庸2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百齡抗辯:伊承認,請依法判決等語。三、被告陳浚明抗辯:本件事實與請求權基礎不相符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僅為絕對權,不及於相對權與其 他經濟利益,原告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且原告未證明其 受有實際損害或有金錢上之支出。再被告陳浚明所獲之利益 ,僅有報酬2000元及加油金1000元,被告陳浚明願將其所得 之不法利益,均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盜刷交易明細表、帳單調 閱明細表及簽單為證(附民卷第10、11頁),再被告此部分 盜刷信用卡行為,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被告周百 齡、陳浚明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且被告周百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至被告 陳浚明雖辯稱:民法第184條僅保護絕對權,原告不得依此 請求賠償,原告未明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惟本件既係 被告周百齡陳浚明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盜刷信用卡行為, 已如前述,復持卡人劉若葳有爭議,亦有帳單調閱明細表之 記載可參,該筆消費既非持卡人所消費,持卡人異議後自無 須就遭冒簽盜刷之信用卡消費付款,則原告就遭該筆因被告 二人盜刷之款項,因已墊付予特約商店,其財產權受有直接 損害甚明,此為公眾周知事實,是被告陳浚明此部分所辯已 非可採;再被告陳浚明再辯稱:被告陳浚明本件所得不法利 益僅有3000元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既係被告二人共同為盜刷信用卡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如 前述,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其支付予特約商店之墊付款項 62722元,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被告陳浚明各別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金額為何,均無礙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 被告陳浚明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未經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共同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偽簽署名 ,施用詐術,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原告因之代墊該筆盜刷 之簽帳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使原告受有62,722元之損害, 被告二人顯係故意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使店 員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62,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周百齡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陳浚明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浚明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7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准被告陳浚明之聲請外,並依 職權諭知其餘被告如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且對被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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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