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549號
TCEV,108,中小,154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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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楊江傑即楊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8,3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 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 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後,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



,280元,及其中新臺幣29,539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 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惟就被告積欠借款之本金、利息之數 額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係29539元及期前利息 6741元(合計3628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觀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最後一筆交易日係於92年8月 18日還款1800元後,當時積欠餘額為28300元,其後未再有 借款及還款交易,則本件應認被告積欠之本金為28300元, 再參以債權受讓人取得之權利自不能大於所受讓之金額,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300元,加計期前利息6741元(即 93年10月27日前之利息,參見分攤表、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合計為3504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83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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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