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529號
TCEV,108,中小,152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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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王冠玫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被   告 周俊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5月0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9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口 時,因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78,000元,因為是 以中古零件進行維修,所以沒有零件折舊的適用,又本件經 保險理賠43,900元,原告自付金額34,100元,原告依約逕付 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78,000 元,因為是以中古零件進行維修,所以沒有零件折舊的適 用,又本件經保險理賠43,900元,原告自付金額34,100元 ,且被告係因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依規定車道 行駛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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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