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1460號
TCEV,108,中小,146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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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石如郁即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石秀月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改名為石如郁)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雙 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 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約定書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 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 計付利息(約定書事 項第3條、第7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台幣(下同)6萬6,861 元(含本金6萬元、延滯利 息4,471元、正常利息1,170元及其他費用1,220 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



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證。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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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