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名奇即張詠隆即賴詠隆即賴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 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 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3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 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6,374元,及其中新臺幣38,875元自民國94年4 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有借沒有錯,但利息伊沒有辦法還,時間太久 的利息不要再跟伊要,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之債務,且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3
年3月25日償還2,400元後,尚積欠本金為376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復據被告對有借款未還之事並不爭執, 再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之本金既係37600元,則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係37600 元,則原告逾此數額之本金請求,核屬無據。再查,被告雖 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3年3月25日 償還2,400元後,尚積欠本金37600元之事實,有大眾銀行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則其最後一次還 款距原告本件自108年3月11日起訴止,尚未逾15年,是被告 對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而應給付上開借款本 金37,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給付本 金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再查,被告對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1.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8年3月11日始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可佐,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 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期間,應以起訴時起即回溯前五年內利息為限。故被告自10 3年3月12日起(即108年3月11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 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與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點之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符,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與銀行 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相符,是此部分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37,600元自103年3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3.至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103年3月11日之 前之利息及「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金額之46,374元與本金38,
875元之差額」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復已逾起訴之前5年,是被告抗辯 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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