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芬蘭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倫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芬蘭新臺幣229,964元,並給付原告陳淑珠新臺幣60,71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704280號函為解散登 記(見本院卷第65頁),並以胡家倫會計師為清算人(見本 院卷第87頁),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亦經被告之 清算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 告給付薪資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意旨, 就本件訴訟而言,形式上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胡家倫 會計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芬蘭於101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但自 105年起被告開始未正常給付薪資,原告陳芬蘭迫於無奈只 好於105年9月底離職,被告也隨即辦理原告陳芬蘭勞保之退 保,原告陳芬蘭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每月5日、20日分兩次領取前月之薪資,105年6月未領之薪 資為23,741元、7月未領之薪資為68,741元,未領薪之月數 計3個月餘,累計未領薪資總額為229,964元。原告陳淑珠於 104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亦於105年9月底離職,勞保亦 於當月月底退保,105年5月未領薪資為21,359元、9月未領
薪資為39,359元,未領薪之月數為1個月餘,累計未領薪資 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但被告目前財務狀 況不明,且積欠國家稅捐上千萬元,故暫時無力支付原告2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原告2人之薪資匯款 紀錄、薪資條、勞保紀錄,及原告陳淑珠之排班表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被告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前開 事實並未爭執,僅係辯稱:目前應無財力給付等語,是堪信 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正。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芬蘭229,964元,給付原告陳淑珠60,71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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