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宜昭
兼訴訟代理 鍾苡蓁
人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陳進益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號
傅良圓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80 號詐欺案件成立與否,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裁定命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上開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署 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駁回再議後,原告又不 服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 駁回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案,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