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鄭榮進
訴訟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林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三號北向211.7公里處(霧峰出口匝道),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因酒醉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 系爭汽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及置放車內之筆記型電 腦(下稱系爭筆電)毀損均不堪使用而報廢,系爭汽車市價 150,000元、系爭筆電價值20,000元,合計17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簡易判決、照片、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書、保險卡等為證,而被告確 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及系爭筆電毀損;且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且被 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汽車及筆電受損結果有因果 關係存在。
㈡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價值150,000元、系爭筆電價值20, 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損不堪使用而報廢,因而受損17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及筆電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價值合計170,000元,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000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