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589號
TCEV,107,中簡,358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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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翁朝騰 
      翁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翁朝騰翁佳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翁朝騰翁佳靖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一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翁佳靖與其母吳玉筷於一0六年三月至一0七年二月間 ,二人共同數次向原告借款,分別:①於一0六年三月十五 日原告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轉匯款至 被告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金額: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元。②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自原告開立於玉山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五 十萬元至吳玉筷開立於玉山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原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給吳 玉筷玉山銀行前開帳戶,分別有十萬及二十萬。④一0六年 十二月五日同樣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三十萬元。⑤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匯款至被告翁佳靖開立於中華 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⑥一 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五十萬元。⑦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自中國信託銀 行第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轉匯款至被告翁佳靖開立於中 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一 0七年二月九日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銀行帳戶 三十萬元。日前原告發現原有手機與被告翁佳靖兩人間之賴 通聯,於一0七年一月三日間被告翁佳靖與原告結算借款及 欲再借款一百萬元,並以LINE簡訊表示要將訴外人王淑珍開 立給伊之支票交付與原告,作為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此有 原告與被告翁佳靖之賴截圖:「一共跟你調了二百三十萬元 」、「我現在有一百萬的票四張一張二十萬跟八萬的利息。 」、「這些票加起來有四百多萬,拜託你明天再匯一百萬借 我,真的急用。」、「我知道,這些票的錢會讓你扣的,媽 媽和我都很感謝你。」(我幫你和筷姐太多了,但妳說要還 的錢從來沒還過。)可證兩造結算後,被告翁佳靖自認當時 已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及欲再借一百萬元,為返還先前之借款 ,始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五十萬元予原告 ,且為擔保返還部分之五十萬元借款,並由被告翁朝騰為共 同發票人,作為返還部分借款之用。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 非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係為返還部分借款之目的 ,被告二人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兩造間認識多年,被告翁 佳靖與其母吳玉筷共同違法吸金,詐騙他人投資所謂「圓夢 計畫」,多年來並與原告有資金來往,且次數頻繁與金額龐 大,就此資金之往來均有匯款紀錄。經原告結算後,被告翁 佳靖除了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外,尚且交付轉讓收取訴外 人王淑珍開立之支票四紙金額共三百七十萬元,交付與原告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起訴追索票款,案號一0七年度六簡字第三00號。且由被 告翁佳靖轉交訴外人王淑珍開立之支票中,開立之票據號碼 並無連續,票號:FA0000000係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 開立;票號:FA0000000係於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所開立; 票號:FA0000000係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所開立;票號: FA0000000係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開立。由支票之票 號先後次序觀察,可見訴外人王淑珍如第一次欲借款先於一



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第一張FA0000000號支票,果如沒 有借到第一筆款項,可能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開立第二張 FA0000000號之支票?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均沒有借到款項 ,會再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再開立第三張FA0000000號之支票 ?前三張支票均沒有借到款項,會再開立第四張FA0000 000 號支票,並倒填日期為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 票。亦證此等沒有借到款項之抗辯,與其發票行為之時間上 ,自不相合。況且,原告與訴外人之間係屬善意受讓人,並 非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訴外人王淑珍翁佳靖始為直接當事 人,人之抗辯中斷,其沒有借到款項之抗辯,對於原告而言 ,毫無關連。且前開訴外人王淑珍之支票係交付與被告翁佳 靖,就被告翁佳靖與發票人王淑珍之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及其 原因事實,就原告因與被告翁佳靖與其母吳玉筷之間有數百 萬之借貸金錢,致使被告翁佳靖為返還借款,將收取訴外人 王淑珍之前開支票四紙交付與原告,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王 淑珍,而原告確實有借款與被告翁佳靖,就前開王淑珍開立 之支票,自屬善意受讓人,人之抗辯中斷,自不待言。貳、被告翁朝騰翁佳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 及到庭辯稱略以:被告翁朝騰翁佳靖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並沒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借款金額是 票面金額。被告翁佳靖與其母吳玉筷於一0六年三月間至一 0七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為返還借款才簽署系爭 本票云云。惟查,原證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與原證三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形式上無從判斷確屬原告之帳戶,被 告予以爭執。原證二匯款單係當時原告與金牛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素有資金往來關係,而由被告翁佳靖代為收受款項 ,與被告無涉。又原證五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自一 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尚借款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且均未 返還款項,倘原告主張為真,何以原告僅要求被告二人簽署 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顯與常情有違。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被告共同簽發,且被告 翁佳靖有向原告借款,亦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故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翁佳靖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被告雖稱原告未交付借款 五十萬元。惟查,原告已分別於①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自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轉匯款至被告翁佳靖 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九十 三萬二千八百元。②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原告於玉山 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五十萬元至吳玉筷開 立於玉山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同年十二 月二日自原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給吳玉筷玉山銀行前開 帳戶,分別有十萬及二十萬。④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自原告 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三十萬元。⑤一0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 00號活儲 帳戶,轉匯款至被告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 00000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⑥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五十萬元。 ⑦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活 儲帳戶,轉匯款至被告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一0七年二月九日自前 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銀行帳戶三十萬元。有匯款單 、存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十 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故堪認原告確實已交付借款給被告。 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出於惡意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逕採。而被告翁朝騰翁佳靖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 十萬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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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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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28│WG0000000 │黃旭生翁朝騰 │500,000元 │107年1月29│
│日 │ │ │翁佳靖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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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