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853號
TCEV,107,中簡,2853,201905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吳威璋
訴訟代理人 吳威憲
被   告 溫馨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仲閔
被   告 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建銘
訴訟代理人 詹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溫馨家園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區域(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溫馨家園管理委員會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溫馨家園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艷梅,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杜仲閔,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 面積9 平方公尺)遭毗鄰之慶字創世紀社區大廈占有,如附 圖所示C區域(面積7 平方公尺)遭毗鄰之溫馨家園社區大 廈占有,並均於其上建有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將上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 )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慶字創世紀社區大廈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A區域所示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溫馨家 園社區大廈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區域所示部分(面積7 平 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圍牆乙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 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為被告慶 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及溫馨家園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自堪 可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慶 字創世紀社區大廈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A區域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溫馨家園社區大廈 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區域所示(面 積7 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溫馨家園管理委員會返還上開占 有之部分(即如圖所示之A、C區域)(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並將其上之圍牆予以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溫馨 家園管理委員會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