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769號
TCEV,107,中簡,176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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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何傳坤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民國108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梁基暉律師(民國107年10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何德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前段及第3 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 國107 年12月27日具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第197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6 至10 7 頁),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 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 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先後各請求得 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何輝所有, 嗣因原告幼時父母雙亡,改由外婆扶養而搬離系爭房屋,詎 原告成年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無權 占有,並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郭意蓮及另二名姓名不詳 之承租人以收取租金。則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遭被告無權 占有中,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失去占有系爭房屋 利易之損害,現仍不法侵害持續中,並無罹於時效,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97 條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法得利之法 律關係,按被告向訴外人郭意蓮每月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5,50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330,000 元(5,500 ×12×5= 330,0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定期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受到民法物 權篇因登記所受到之保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尚有疑慮,請原告再舉證,雖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然稅籍登記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 ,未必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尚無從以稅籍登記即推定原 告適法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既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目前雖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他人 ,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行使權利,係受民法第943 條規定 推定為合法占有,且被告係於77年8 月3 日以150,000 元之 對價,自訴外人黃謀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權益 ,而當時黃謀確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縱認黃謀係無權處 分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以交付作 為要件,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登記而無公示原則之信賴, 被告向黃謀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得以藉由房屋登記明確得知 黃謀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黃謀確實占有, 被告信賴系爭房屋為黃謀所有,而受讓系爭房屋,自得主張 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退而言之,被告自77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起訴 時,已占有使用30年之久,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 ,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時效取得。再原告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30年久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權利濫用之虞,且系 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自77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之母黃不偞過世前,亦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 ,則被告於92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雖原告於 98年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然因原告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 利義務,故被告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應受拘束,被 告自無需返還系爭房屋。縱令原告係於87年間始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何輝所有,嗣因原 告幼時父母雙亡,改由外婆扶養而搬離系爭房屋,惟系爭房 屋業由原告繼承取得,而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語,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原告之姊何湘霈於本 院證述:「(臺中市○○區○○○巷00號房子是誰出資蓋的 ?你是否清楚?)當時我年紀還小,應該是我在小學二年級 的時候有印象,是我父親蓋的」、「(當時你們住在什麼地 方?)何湘霈一樣住在那裡,我們是蓋側面,中間已經有先



蓋一間房子,我們住在中間這間房子,後來才加蓋廚房、廁 所,跟另一間房間,這些門牌都在同一個地址裡面」、「( 中間房子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何時搬到中間房子 ?)我從小出生就住在那裡,剛剛我所說中間及加蓋廚房、 廁所,及另外一間房間,都是同安西巷62號,是一整排,連 在一起」、「(你的父母親分別於何時過世?)父親是我小 學三年級10歲的時候,母親是在國中二年級15歲的時候」、 「(父母親過世之後你還有無住在這間房子?)我10歲父親 過世的時候,我舅舅即黃謀認為我媽媽一個人帶5 個小孩無 法生活,用爸爸的賠償金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田里買了一棟2 層樓的透天房子,我們一家6 口就搬到那裡」、「(同安西 巷62號房子當時如何處理?)沒有處理」、「(你媽媽有沒 有委託你舅舅幫忙處理同安西巷62號房屋?)當時年紀小, 沒有聽到這些問題」、(依照你所述你父親過世後,同安西 巷62號房子是否由你母親和你的兄弟姊妹5 人共同繼承?) 當初都沒有做這個動作,因為我們的房子是未保存登記」、 「(你母親往生之後,你們兄弟姊妹5 人有就遺產分割進行 協議嗎?)那時候年紀小,都是我舅舅黃謀處理,當時只有 把大肚區的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我們是2 個男生,3 個女 生,但是母親往生的時候,其中一個弟弟已經往生了,所以 當時只剩下原告一個男生,跟我們三個姊妹」、「(舅舅把 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你們三個姊妹有沒有同意?)我們都 不知道」、「(同安西巷62號房屋稅籍登記也移轉成原告, 這件事你是否清楚?)清楚,稅籍登記成原告是我處理的, 只登記給原告是因為當初姊妹都有共識,就已經講只有一個 弟弟,就留給弟弟」、(你成年後,什麼時候再回到同安西 巷62號房屋?)當時搬離系爭房子之後我們每幾年都有回去 跟叔叔伯伯拜年,他們都住在同安西巷,其中一個叔叔就是 被告,那時候同安西巷62號房屋有沒有人住,因為都鎖著, 所以不知道,我們是到105 年那時候剛好有人跟我們說那裡 有人住,我們才知道那裡有人住,前門都是鎖住的,我們搬 離之後都沒有進去過系爭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 面至第126 頁)。
⒉另證人即被告之女何美麗亦於本院結證:「(同安西巷62號 房屋是誰所興建的,你是否清楚?)不太清楚」、「(你是 不是從小就住在同安西巷?)對,到目前都是」、「(70年 間,證人何美麗大約高中的時候,誰住在同安西巷62號,你 是否清楚?)證人何湘霈他們家人住在那邊,我跟他們沒什 麼來往,是我父親跟他們比較熟」、(證人何湘霈一家大概 是在什麼時候搬離同安西巷62號房屋?)沒有印象」、「(



他們搬離同安西巷62號房屋之後,誰住在這間房子裡面?)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⒊再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不偞(即原告之母),於98 年10月2 日因繼承更名為原告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07 年9 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7002號 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參以原告之母黃謀於55年12月18日與原告之父何輝結婚, 即遷入設籍於同安西巷62號,且原告一家7 日原確均設籍於 系爭房屋所在地址,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證事務所107 年11 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70006256號函及設籍資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何湘霈何美麗上開證述,暨上揭系爭房屋稅 籍登記情形、設籍資料並原告一家居住情形等節,堪認系爭 房屋原應為原告之父何輝出資興建而為何輝所有,嗣何輝往 生後,系爭房屋由原告之母黃不偞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由黃不偞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殆黃不偞過世後,其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再由原告於98年10月2 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所享有,自堪憑認。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又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並出租予他人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係於77年8 月3 日以150,000 元之對 價,自訴外人黃謀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權益, 而當時黃謀確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 ,固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下稱系爭收 據),惟原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之真正,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收據之真正。
⒍證人何美麗雖於本院證稱:「(你父親即被告後來有沒有取 得同安西巷62號房屋的所有權?)我只知道我爸爸跟黃謀有 買賣,細節我不清楚」、「(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你爸爸跟黃 謀有買賣這間房子?)79年的時候,那時候去了解這部分是 因為我爸爸跟黃謀都有投資的問題,黃謀來找我爸爸,當時 我就在同安西巷65號我父親的住所,問投資公司的錢能不能



拿回來,黃謀說投資公司的錢如果不能拿回來,他就要把系 爭62號房屋拿回去,我爸爸沒有回答,都不講話,黃謀離開 之後,我爸爸拿一張轉讓書給我看,說他們有買賣關係」、 「(﹝提示本院卷第44頁﹞你說的是這張收據嗎?)是」、 「(所以這張收據簽立的時候,你並不在場?)不在」、「 (後來黃謀投資公司的錢有沒有拿回來?)沒有」、「(黃 謀有沒有來跟你父親要這間房子?)79年以後都沒有再看到 黃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惟證人何湘霈 亦於本院證述:「(你有沒有聽過你舅舅黃謀說過要把這間 房子讓給被告?)沒有,我們是事後發現有人住,發現之後 我們有先去找證人何美麗,會找她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要詢問 叔叔即被告,當時我們不知道這間房子是被告在占有使用, 那時候被告的狀況已經沒有辦法讓我們詢問,證人何美麗在 系爭房子附近開雜貨店,所以我們就去問她,他說那棟房子 是他爸爸要給他媽媽的生活費,因為這樣我們想說好,被告 老人家剩沒幾年,所以我們再等,等嬸嬸往生,我們要去要 房子,證人何美麗不想歸還」、「(這些事情發生之後,你 有沒有去跟黃謀求證要把這間房子讓給被告?)我們有去求 證,但是黃謀說沒有這件事」、「(﹝提示本院卷第44頁﹞ 你有沒有看過這張收據?)這張收據是證人何美麗在他母親 往生之後,我們跟她要房子的時候給我們看得」、「(你們 有沒有拿這張收據給黃謀確認過?)我們有翻拍給黃謀看, 黃謀說這不是他的筆跡,也說他的名字寫錯了,他的名字應 該是黃『謀』,收據上的謀字是錯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正、反面)。則證人何美麗既未親眼目睹黃謀簽立系爭 收據,而僅係聽聞其父即被告轉述及提出系爭收據,參以證 人何湘霈事後詢問黃謀系爭收據之事由時,亦否認曾簽立系 爭收據,是以本件自難僅依證人何美麗上開證述,即為系爭 收據為真正之判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之 證明系爭收據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其係自訴外人黃謀受讓系 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權益,而屬有權占有云云,即非 可採。從而,被告另依系爭收據據以抗辯縱黃謀係無權處分 系爭房屋,其亦得主張類推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而屬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等語,自堪可採。
⒎被告雖另抗辯其自77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起訴 時,已占有使用30年之久,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 ,其就系爭房屋已時效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770 條所定10 年之取得時效,雖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而民法 第769 條所定20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文。且



民法第770 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 由,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769 條所定者無 異,則20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 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 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係自87年4 月23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理由詳見 後述),迄至107 年3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占有尚未滿20年,是以本件自無 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 何輝所興建,原為原告一家七口所居住,且被告與原告一家 人熟識,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何美麗證述如前,則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何輝所有,嗣何輝往生後,系爭房屋由 原告之母黃不偞繼承取得,而黃不偞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87年4 月23日占有系爭房屋之始,係屬善無而無過 失,是以亦難認其已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時效取得要件,而 得主張時效取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⒏按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該條98年1 月23日修正理由謂:「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 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 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 ,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 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 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 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 第185 條規定修正本條。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 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 指明。」而民法物權編雖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明文規定,惟事 實上處分權之目的在解決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之法律問題, 乃司法實務為了填補法律條文未有規範之範圍而創設;又事 實上處分權早自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㈠開始承認並沿用至今,應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 依前開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意旨,應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習慣法 形成之新物權。而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基此,事實上 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 無權占有其物者請求返還之。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欠缺合法占有之使用 權源,則原告原雖非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⒐然被告另抗辯其自77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起訴 時,已占有使用30年之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自 得行使抗辯權,拒絕搬遷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其自77年間 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系爭收據為其論據,然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收據係屬真正,則被告抗辯其自77年間 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非可採。惟系爭房屋所在之同 安西巷62號自來水係於88年9 月16日啟用,於90年2 月8 日 過戶予被告;另被告於87年4 月23日檢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並繳附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電證明及切結為 地上建物(同安西巷62號)所有權人之切結書,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2 筆國有土地,經該署於87年5 月1 日現場查勘結果, 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圍牆內庭院、棚架」,使用人為 被告,經核符出租規定,該署同意辦理出租,雙方訂定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期間經續約換約,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 等情,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 108 年3 月26日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3 越 6 日函暨檢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 至156 頁),堪認被告應自87年4 月23日起即占有系爭 房屋。迄至107 年3 月2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顯已逾15年。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 權,應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逾15 年,雖其係無權占有,惟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請 求權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縱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仍遭被告無權占有中,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 益,致使原告失去占有系爭房屋利易之損害,現仍不法侵害 持續中,並無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97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而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告自87年4 月23日起持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致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受妨礙,即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至遲自87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 權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 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 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 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 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 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 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 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 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 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民事裁判復揭示:「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意 旨。本件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繼續占有中,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其非法無權占系爭房屋所致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受侵害之損害,仍持續不斷發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未完成。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 自非可取。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陳明該等請求係選擇合 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像 前段所為遷讓房屋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第197 條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㈢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 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 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未 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 原告人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以 維護事實上處分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 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不得行使云云,亦不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屬 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亦如前述;而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郭意蓮之每月租金為5,500 元,有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原告主張按每 月5,500 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每月所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330,000 元(5,500 ×12×5= 330,000),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500 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 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 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 編第167-168 頁參照),爰就主文第1 項、第2 項前段部分 於主文宣告得假執行,並就主文第2 項後段有關將來給付訴 訟之判決,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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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