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562號
TCEV,107,中小,356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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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江良真
      胡錦潤
      馬媫鈴
      羅千琇
      方應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永壽


被   告 中正龍邸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秋
訴訟代理人 莊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31,869元返還予原告與全體住戶。」(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正龍邸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前曾委 請廠商施作社區之粉刷油漆及水泥漆、設置曬衣桿、花台及 車阻台等工程而支出工程款,社區住戶於103年3月22日(原 103年2月24日)、106年3月17日及107年3月22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請被告管委會說明金錢流向,當時之被告管 委會主委即訴外人莊鶴玉表示,被告管委會委請廠商施作之



每項工程均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要求承包商開立會計憑證 作為請款依據,原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被告 將上開工程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竟遭拒絕。 又被告管委會所雇用施作大樓粉刷工程之承包商為未辦營業 登記而擅自營業之地下油漆行即訴外人賴瑞益,工程款高達 310,530元,並未開立會計憑證(發票或免開統一發票收據 )而涉嫌逃漏稅,被告竟矇騙住戶稱賴瑞益為合法廠商,另 訴外人坤穎工業社雖為合法廠商,然數次故意漏開發票,亦 涉嫌逃漏稅。被告管委會所公告之賴瑞益施作油漆、泥作等 工程,並未註明不含5%營業稅之估價金額達310,530元,另 訴外人鉦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鉦益公司)未註明不含 5%營業稅之估價單金額達587,717元,而坤穎工業社之估價 單金額為189,500元,其中72,700元有註明不含5%營業稅, 其餘皆未註明。該等事先未註明不含5%營業稅之工程估價 單,該等工程款項即應包含5%營業稅在內,被告管委會自 不應再代承包商繳納5%營業稅。再上開承包商漏開發票, 遭罰款31,869元,被告管委會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即逕以社區公共基金代為繳納該31,869元,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31,869元返還予原告與全體住戶。二、被告則以:坤穎工業社佑霖機電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佑霖公司)及賴瑞益等人承攬被告社區之修繕工程,因被告 管委會依往例與廠商配合,要求廠商施作工程,請廠商不用 開立發票,以減少負擔原本應由被告繳納之5%營業稅,其後 因有人檢舉施工廠商有逃漏稅情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遂要 求該等承包商補稅,被告方將原應由被告負擔5%營業稅之補 稅款項匯款予廠商,未包含罰鍰,且被告已將每月財支報表 公告予全體住戶知悉,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後,由被告管委會依法以公共基金分別補繳 9,000元、20,859元、2,010元,共計31,869元之營業稅,且 就此已為公告。被告管委會補繳之營業稅乃依法所為之行為 ,且所繳交之營業稅係歸國庫所有,被告無不當得利,亦無 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 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 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 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 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 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 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 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 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 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 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承上,原告既主張伊因被告未盡義務,致伊受有上述之損 害,則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中正龍邸管委會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伊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伊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參照,另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原告除應證明被告 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逕以社 區公共基金代漏開發票之承包商繳納營業稅罰款31,869元 ,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受益及其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以社區公共基金代漏 開發票之承包商繳納營業稅罰款31,869元等情,縱然屬實 ;惟實際取得該31,869元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並 非被告,則原告倘欲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對無法律上 原因取得利益之人為之,已無對被告為請求之餘地。復佐 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1,869元之利益,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其未受有不當 得利之情,堪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所公告施作社區工程之廠商所開具之估價單未註 明不含5%營業稅,則該估價單上之工程款項即包含5%營業 稅在內,被告自不應再代承包商繳納5%之營業稅,且被告 係逕以社區公共基金代漏開發票之承包商繳納營業稅罰款 31,869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伊所指上開情事為真,負舉證責任。
(2)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 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4捨5入計算;銷項稅額 ,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營業人即社區施工廠商於 依前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時,可依上開規定計算銷項稅額 向買受人即被告收取,亦即有關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稅 ,其最終之負擔者仍應消費者,惟應於營業人於開立發票 予消費者之時,併同銷售金額一起向消費者收取,並由營 業人統一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至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雖 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惟其係指營業人於稅法上負有於向消費者收取稅款後 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義務,非係指營業人即係應終局負 擔營業稅之人。是以,除契約當事人已約定營業人應自行 負擔契約價金之營業稅外,買受人仍應按契約價金支付營 業稅。
(3)經查,被告抗辯坤穎工業社、佑霖公司及賴瑞益等人承攬 社區修繕工程,因被告要求上開廠商施作工程不用開立發 票,以減少原本應由被告繳納之5%營業稅,嗣遭檢舉上開 廠商有逃漏稅情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此要求上開廠商 補稅,被告遂將應補稅之9,000元、20,859元、2,010元, 共計31,869元營業稅款匯款予廠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 5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105年11月1日現金支出傳單 、補開之統一發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06年1月份管 理費收支明細、106年2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名稱:佑霖公 司)、106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106年3月1日現金支 出傳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營業人名稱:賴瑞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88至



96頁),而依上開105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105年11 月1日現金支出傳單、補開之統一發票觀之,坤穎工業社 應係漏開發票,致遭補稅9,000元;又依106年1月份管理 費收支明細、106年2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名稱:佑霖公司 )、106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106年3月1日現金支出 傳票及財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 人名稱:賴瑞益)所示,可見佑霖公司及賴瑞益亦均確係 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本稅各20,859元、 2,010元等情無訛,從而,堪認被告分別匯予坤穎工業社 、佑霖公司及賴瑞益之9,000元、20,859元、2,010元,共 計31,869元款項確實均為營業稅本稅,尚無原告所主張之 營業稅罰鍰,至甚明確。是以,被告所管理社區之施工廠 商坤穎工業社、佑霖公司及賴瑞益乃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裁處應補繳營業稅本稅,而社區上開工程款項之營業稅額 既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是被告繳納社區該等工程款 之營業稅,自屬有據。另查,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166至1 75頁所示之估價單、報價單、106年6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 、104年11月18日中正龍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為證 ;惟就該文件內容觀之,雖僅本院卷第171頁所示之估價 單確有記載不含稅,其餘文件均未記載不含5%營業稅無訛 ,然已尚無從徒以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不含5%營業稅等情 ,即逕認該等工程款估價單顯已含5%營業稅。況且,上 開承包商因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應補繳營業稅本稅9, 000元、20,859元、2,010元,共計31,869元,並由被告將 上開補稅款分別匯予承包商,亦如前述,足見上開承包商 確係依被告之要求而不未開立發票,前確未向被告收取該 5%營業稅之情甚明,再佐以被告與承包商約定不開發票施 作以降低工程成本,並非少見,益徵被告辯稱其社區前就 上開工程款支付予廠商之金額尚未包含稅款等語,洵屬可 採。承上,嗣後上開工程承包商既遭國稅局查獲匿漏營業 額,而遭分別裁處上開補稅金額,依上開營業稅法等相關 規定,依法本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而應係被告負有繳 納償還該等稅款予承包商之義務,故而,被告繳納營業稅 本稅9,000元、20,859元、2,010元共計31,869元,自無侵 害原告及全體住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尚難以侵權行 為相繩,容無疑義。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31,869元返還予原告與全體住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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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霖機電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