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黃桂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隆
訴訟代理人 劉景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被告非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而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追加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因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 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 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 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部分,核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 ,即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亦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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