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惟勛
王建翔
蘇伯璟
廖嘉河
江俊凱
謝明峰
王奇隆
江建毅
張凱皓
屈才甯
胡元杰
朱堯章
吳儼育
許則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26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勛、王建翔、蘇伯璟、江俊凱、謝明峰、江建毅、張凱皓、屈才甯、胡元杰、朱堯章、吳儼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張惟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王建翔、蘇伯璟、屈才甯、胡元杰、朱堯章、吳儼育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江俊凱、謝明峰、江建毅、張凱皓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廖嘉河、王奇隆、許則維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惟勛、王建翔、蘇伯璟、江俊凱、謝明峰、江建 毅、張凱皓、屈才甯、胡元杰、朱堯章、吳儼育等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紫爵酒店)。 ㈢行為:藉酒店小姐服務酒醉摔酒杯及酒店幹部置之不理之事 端,而到紫爵酒店大廳翻桌及砸毀物品(毀損部分, 紫爵酒店全權委託證人呂志紋處理,並陳明不提刑事 告訴,本院卷第164頁)而滋擾公司行號。
二、被移送人所為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以資為證: ㈠被移送人張惟勛、王建翔、蘇伯璟、江俊凱、謝明峰、江建 毅、張凱皓、屈才甯、胡元杰、朱堯章、吳儼育等11人,於 上揭時、地消費時,因紫爵酒店小姐服務酒醉又摔酒杯,且 酒店幹部又置之不理,藉此事端而在紫爵酒店大廳翻桌及砸 毀物品等行為,致客人不敢上門而滋擾紫爵酒店之正常營運 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張惟勛(本院卷第32頁第14、16行, 供稱有摔酒杯)、王建翔(本院卷第36頁第15、18行,供稱 翻掉包廂及大廳的桌子)、蘇伯璟(本院卷第40頁第15、19 、20,供稱翻掉包廂及大廳的桌子)、江俊凱(本院卷第46 頁第17行,供稱僅在場助勢)、謝明峰(本院卷第50頁第17 行,供稱僅在場助勢)、江建毅(本院卷第58頁第15行,與
謝明峰在場)、張凱皓(本院卷第62頁第1行,供稱受朋友 通知而前往助勢)、屈才甯(本院卷第66頁第15行,供稱有 砸椅子)、胡元杰(本院卷第70頁第17行,供稱有砸物品) 、朱堯章(本院卷第74頁第16行,供稱有砸物品)、吳儼育 (本院卷第78頁第16行,供稱有砸物品)等11人於警詢時分 別供述在卷。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此有證人呂志紋於警詢之指證( 本院卷第29頁、30頁),並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25頁)、紫爵酒店全權委託證人呂志紋處理之委 託書1份(本院卷第27頁)、紫爵酒店大廳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6幀(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 人張惟勛、王建翔、蘇伯璟、江俊凱、謝明峰、江建毅、張 凱皓、屈才甯、胡元杰、朱堯章、吳儼育等11人,確有藉端 端滋擾紫爵酒店之行為甚明。
三、被移送人廖嘉河、王奇隆、許則維等人行為不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廖嘉河、王奇隆、許則維等人於上揭時 、地,亦有參與滋擾紫爵酒店之行為。惟查:被移送人廖嘉 河於警詢時稱其未在場(本院卷第44頁第4行以下);被移 送人王奇隆於警詢時稱是小胖載其去紫爵酒店,雖有在場, 但未參與砸店行為(本院卷第54頁第9行以下)、被移送人 許則維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人在店外,沒注意到紫爵酒店店內 有被砸(本院卷第82頁第7行以下)等語。是依被移送人廖 嘉河、王奇隆、許則維等人上開之陳述,僅能證明渠等於事 發時有在場;至渠等是否參與滋擾紫爵酒店之行為,因移送 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廖嘉河、王奇隆、 許則維等人確有參與上開滋擾情事,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廖嘉河、王奇隆、許則維等人有藉端滋擾紫爵酒店之行 為,因舉證不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例說明,本院自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移送人廖嘉河、王奇 隆、許則維等3人不罰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係被移送人張惟勛帶領所引 發,其所涉情節最重,有動手參與砸店之被移送人王建翔、
蘇伯璟、屈才甯、胡元杰、朱堯章、吳儼育等6人之行為較 重,另被移送人江俊凱、謝明峰、江建毅、張凱皓等4人僅 在場助勢之行為次之,爰就各被移送人所涉行為之情節輕重 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第 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