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58號
TCEM,108,中秩,5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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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佑旻 



      劉振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7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旻劉振全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於民國108年3月 17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前,因故爭執而引發被移送人劉振全以手揮打被移送人林佑 旻之鼻樑後,被移送人林佑旻即以右手推打被移送人劉振全 等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等人坦承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江承翰、廖金伯江正文等人 證述、現場監視器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緣被移送人劉振 全、證人廖金伯江正文等人,在被移送人林佑旻於上揭地 點所經營之小吃攤吃飯飲酒,因廖金伯於飯後酒醉,於上揭 時間,證人江承翰受其父即江正文通知來載渠等返家時,江 正文攙扶廖金伯上車過程中,為提醒而拍打處於泥醉狀態之 廖金伯之臉頰,致同為酒醉之被移送人劉振全誤以江正文在 毆打廖金伯而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林佑旻、證人江承翰見狀 ,乃趨前勸阻,過程中因被移送人劉振全不慎揮手打到被移 送人林佑旻之鼻樑後,被移送人林佑旻即以右手推開被移送 人劉振全等情,上情業據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等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江承翰、廖金伯江正文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詞相符,勘認上情為真。是依上情,足認本件係被 移送人劉振全誤會證人廖金伯江正文拍打所產生,經營小 吃攤之被移送人林佑旻見客人有衝突,當即上前勸阻時而不 慎遭酒醉狀態且動作粗糙之被移送人劉振全揮手打到,過程 中被移送人林佑旻以手推開被移送人劉振全,係為其勸阻及 隔開被移送人劉振全與證人江正文間之排解動作,又被移送 人劉振全林佑旻、及證人廖金伯江正文等人間就上開事 發經過,均認係酒後之誤解,且無打架及加暴行於人之意圖 情事,顯見被移送人劉振全林佑旻上係分別為酒醉狀態及 排解糾紛所為,渠等所為與加暴行於人之態樣有別,本件難 認定被移送人林佑旻劉振全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被 移送人劉振全林佑旻確有移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 為被移送人劉振全林佑旻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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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