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德昆
被 告 林秀雲
陳漢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3月14日結婚(嗣 於107年7月30日兩願離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07年5月至7月間逾越一般社交禮儀 而為不正常交往,並經伊於107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23 日拍攝到被告二人舉止親密,甚至接吻之照片。另被告二人 分別於107年1月30日、同年4月24日共同出遊兩天一夜,又 分別於同年7月12日、17日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 ○進入福岡3號汽車旅館。被告上開親密交往行為,已嚴重 侵害伊之配偶權,造成伊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又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任友律法律事務所於107年6月4日 以律字第1070604001號函文發函請求被告各自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被告均未予理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已支出之律師函費9千元,及精 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9 千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高中同學,認識20幾年,雙方因誤會 分開後,僅於生日時以簡訊祝褔,並未見面,至106年11月 下旬於博愛醫院偶遇後,方較常以LINE方式聯絡,但仍未見 面。至106年12月中旬,被告甲○○因原告要其籌措財源還 債,被告甲○○為商請被告乙○○借款始互動較頻繁。直至 107年2月下旬,被告二人才開始在羅東運動公園與宜蘭河濱
公園等公開場合見面。原告所提出照片上之男女雖係被告二 人,惟地點均係公共場所,兩人僅是聊天。又被告二人雖有 於107年7月12日、17日共乘車進入福岡3號汽車旅館,惟此 僅為舒緩被告甲○○之心情,避免其恐慌症發作,故入內休 息聊天。又被告二人並未於107年1月30日、同年4月24日共 同出遊兩天一夜。且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被 告二人僅係互相關懷之好友,從未發生性行為,自無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2年3月14日結婚,於107年7月30日合 意離婚(見卷附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被告乙○○於106年間之前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萬9,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 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 法益(即配偶權)。另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係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 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 、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 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往來接觸,顯將使他方配 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 ,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 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1月30日、同年4月24日共 同出遊兩天一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該照片上所示原告與被告 甲○○之LINE對話,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於107年1月30日、 同年4月24日共同出遊兩天一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乏其據,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5月至7月間孤男寡女一同進入汽 車旅館房間,且有共乘一車、接吻等情,業據其提出彩色照 片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二人對原 告所提照片中之男女確為被告二人,及其等有於107年7月間 共赴汽車旅館房間休息2至3小時共計2次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由原告所 提107年5月21日、23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頁), 被告二人曾一同坐在被告乙○○所有之汽車後座椅,互相倚 靠彼此身體,被告甲○○之右手放在被告乙○○之大腿上, 親近相偎,且被告乙○○另有摟抱被告甲○○,二人並嘴對 嘴接吻等舉止親密情狀,及被告二人同赴汽車旅館房間共處 數次等情,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有為性行為,但衡諸 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確已超越 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此不因被告 二人上開親密互動之場所係在公共場合而有異。是被告辯稱 其等僅係互相關懷之好友,且原告拍攝照片地點均在公園等 公共場合,不足證明其等有曖昧之情云云,委無足採。是以 ,縱被告二人並未於前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然仍係逾越一 般社交禮儀而為男女不正常交往極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之來往已逾正常男女交往之情等語,堪以採信。 ⒋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相互依偎、摟抱、接吻、同赴汽車旅館房 間休息等親密互動行為,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且被告乙○○亦知悉斯時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 關係,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當時為有配偶 之人,雖仍可與異性保有正當社交關係,然被告二人上開親 密互動行為,實已超乎與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界線,並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二人所為已達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間夫妻間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 妻感情破裂,並因此合意離婚,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為何?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51年次,經營拉麵店,每 月無盈餘。被告甲○○為56年次,高職畢業、目前於婚紗店 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被告乙○○為55年次,於工地 擔任安全管理員,每月收入月3萬多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 被告二人間過往甚密之情節、期間,並致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婚姻關係破裂而合意離婚,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 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前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之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律師函費9千元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為向被告2人求償而委請律師出具律師函並 因此支出律師函費9千元等語,並提出律師函、收據各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35頁)。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 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 度,則關於民事求償或訴訟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 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 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是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職是, 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二人求償,縱有委任律師出具律 師函請求被告賠償,此亦僅屬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出具律師 函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確實不能自為通知請求被告賠償, 必須委任律師為之,及其所支出之委任律師發函之費用,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等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