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65號
LTEV,108,羅簡,6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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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文龍 
      林瑩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林阿心 

      鍾林秀茵

      林金魚 
      林成壽 

      林戴阿緞
      林讚祥 
      林秀耕 

      林美織 
      林文煌 

      林麗華 
      林明玉 
      林峰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林阿心、鐘林秀茵林金魚林成壽林讚祥林峰佑林秀耕林美織林戴阿緞林麗華林明玉林文煌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水於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阿心鍾林秀茵林金魚林成壽林戴阿緞、林讚 祥、林秀耕林美織林文煌林麗華林明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其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乃被告林阿心鍾林秀茵林金魚林成壽林戴阿緞林讚祥林峰佑林秀耕林美織林文煌林麗華林明玉(下稱林阿心等12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水( 以下逕稱其名),因其於民國30年4月28日興建之本國式木 造建物及附屬煉瓦造豬舍(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遂於38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林石發為 相對人,以「依照民法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地 租為每年折合新臺幣(下同)5元之條件,單獨向地政機關 聲請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嗣林阿水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由被告林阿心等12人 繼承取得,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則輾轉由原告取 得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69年有餘,且設定後由 林阿水所興建之本國式木造建物早已滅失,足見系爭地上權 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其自得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林阿心等12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阿心鍾林秀茵林金魚林成壽林戴阿緞、林讚 祥、林秀耕林美織林文煌林麗華林明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峰佑則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發生於家族成員之間 ,其成立目的除為讓林阿水建屋居住及飼養牲畜之用外,更 係為避免繼承人任意讓售土地,保障家族成員居住空間,故 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為由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之行 為,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相反;又系爭地上權登記契約 書第6條約定,「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可終止契 約: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時。3.承租人積欠金額除以抵押金抵償達二年以上時。」本 件地上權約定為無期限,而承租人即被告亦有按時給付租金 ,並未違反約定。另被告中仍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足見系爭土地仍由被告使用,且系爭地上物滅失原因係因 原告於107年年底時自行僱工拆除,並於拆除一個月後即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之訴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係 由被告林阿心等12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水設定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見本院卷第7頁) 、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3頁),復為被告林峰佑所不爭執,又被告林阿心、鍾 林秀茵林金魚林成壽林戴阿緞林讚祥林秀耕、林 美織林文煌林麗華林明玉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 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 是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㈢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設定時迄 今已達69年以上,且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花生、芭蕉、雜草 叢生,該土地上除靠近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末端有一廢棄無人居住之木造半磚牆磚瓦頂一層地上物外, 並無其他建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08年2月26 日現場勘查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4-2頁),則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乃是以 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現仍存在,足 徵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以建屋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再斟酌系 爭土地坐落宜蘭縣五結鄉,且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2,300元,面積達1006.7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經濟效益及價值非低, 但因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無法地盡其利,而有害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反觀系爭地上權如遭終止後, 於被告居住使用利益並無影響各情,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 續之必要。
⒉被告林峰佑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發生於家族成員之間 ,其成立目的除為讓林阿水建屋居住及飼養牲畜之用外,更 係為避免繼承人任意讓售土地,保障家族成員居住空間,故 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為由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之行 為,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相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林峰佑辯稱其有遵期繳納 地租,並未違反地上權設定約定云云,然被告林峰佑就此部 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且縱被告有遵期繳納地 租,亦無礙本院就系爭地上權設定以建屋使用之目的已不存 在之認定,自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判斷無涉。被告林峰佑雖 再辯稱:被告中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足見系爭土 地仍係由被告使用云云,惟被告林峰佑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 據即彩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零星種有芭蕉、花生之 事實,然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所種植,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 的為建築地上物,即使系爭地上物得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以供居住使用,此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頁 )附卷可考,並非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是縱使被告有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亦無礙系爭地上權以建屋使用之目的 已不存在之認定。至被告林峰佑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原告於10 7年年底時自行僱工拆除而滅失,故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且提出彩色照片為憑(見被證一)。然被告林峰



佑所指遭拆除僅剩磚瓦殘跡建物之坐落地點,並非位在系爭 土地範圍內,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由地政人員指界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84-2頁),是被告林峰佑 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洵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林阿玉 以證明該建物係由原告雇工拆除,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地上權既應予終止,則系爭 地上權登記即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林阿心等 12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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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市五結鄉大吉三段681地號 │
│原登記地上權人:林阿水。嗣由被告林阿心等12人繼承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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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下三結字第002016號 │
│登記日期:空白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林阿水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空白 │
│地租:年租新臺幣伍元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證明書字號:五結字第001700號 │
│設定義務人:林祖壽(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此似有誤載,依他項│
│ 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應為林石發)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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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