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42號
LTEV,108,羅簡,4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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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逸凱 
被   告 吳孟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處時,因路邊起步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康宜庭北新藥局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家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07,4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路邊起步不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 108年1月3日警羅交字第1080000066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 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07,42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93,818元、工資費用為13,608元,有估價單影本及 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20日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 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9,382元(計算式: 93,818元 1/1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13,608元後,總計為 22,990元(計算式為:9,382元+ 13,608元=22,990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2,99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8年2月14 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 登載之日為 108年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 108年3月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990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其中877元由原告負
擔,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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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