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肇惠
吳肇揚
吳芬芳
吳鎮崇
吳旻樺
吳贊勳
吳贊禮
吳贊繞
陳成煜
陳淑柔
施賴素卿
陳志堅
陳志鴻
陳玲妃
陳玲淑
胡吳南華
吳宣諴
前 列 17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肇凱
劉慶國
劉慶華
杜吳淑鑾
吳慧貴
吳淑梅
吳振榮
吳薰
吳安娜
吳楊宜慈
吳建宏
吳建生
吳秀燕
陳彥儒
陳彥倫
陳彥揚
陳意潔
陳淑怜
陳淑悅
吳曄穎
劉姈呅
法定代理人 李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高和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追加原告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肇凱、劉慶國、劉慶華、杜吳淑鑾、吳慧貴、吳淑梅、吳振榮、吳薰、吳安娜、吳楊宜慈、吳建宏、吳建生、吳秀燕、陳彥儒、陳彥倫、陳彥揚、陳意潔、陳淑怜、陳淑悅、吳曄穎及劉姈呅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6年度羅補字第17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 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 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 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 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歪子歪 101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吳肇 惠、吳肇揚、吳芬芳、吳鎮崇、吳旻樺、吳贊勳、吳贊禮、 吳贊繞、陳成煜、陳淑柔、施賴素卿、陳志堅、陳志鴻、陳 玲妃、陳玲淑、胡吳南華、吳宣諴(下稱原告吳肇惠等17人 )與吳肇凱、劉慶國、劉慶華、杜吳淑鑾、吳慧貴、吳淑梅 、吳振榮、吳薰、吳安娜、吳楊宜慈、吳建宏、吳建生、吳 秀燕、陳彥儒、陳彥倫、陳彥揚、陳意潔、陳淑怜、陳淑悅 、吳曄穎及劉姈呅(下稱吳肇慶等21人)所共有,訴外人邱 阿秋於民國38年以歪子歪字第002086號、訴外人邱阿國於43 年3月26日以歪子歪字第 002079號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邱阿秋、邱阿國 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高和美等40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 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吳肇慶等21人 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 命追加吳肇慶等21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吳肇惠等17人及吳肇慶等21人共有,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61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 揭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邱高和美等40人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 同起訴,惟經本院發函通知吳肇慶等21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 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受通知人迄今均未陳報本院,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99頁), 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原告聲請裁定命吳肇 慶等21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 1項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命吳肇慶等21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 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