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72號
KSDM,89,簡上,72,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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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七八二巷五之五號友人何季容之住處,與何季容因細故發生爭吵,竟萌生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何季容,致何季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左眼眶打撲挫裂 傷紅腫瘀血、左右手挫紅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季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出手毆打告 訴人何季容,且況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傷害告訴云云,然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季容指訴歷歷,且上訴人原於警訊時即坦承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等語至明,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⑵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就前揭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而另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五0號民事案 中,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撤回該案訴訟,然依該撤回起訴狀所載, 係指依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 第四五0號民事訴訟案全部撤回,然並未見有何足認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撤回上揭 民事訴訟,原即有撤回傷害告訴之意等語,然除就上述撤回起訴狀之內容,實 難認有何撤回傷害告訴之意外,經查亦無任何足認被告曾於本件原審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前,有向原審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之證據,從而,告訴人並 無所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傷害告訴之情形,應至為明確。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嗣後之翻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上 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查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臉頰左眼眶打撲挫裂傷紅腫瘀血、 左右手挫紅腫瘀傷等傷害,而原審僅認定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已有未當,且原 審諭知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 主文內容,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拘役僅可折為易科罰金,且須係 罰金刑方可折為易服勞役之明文,亦顯有相違,容有未洽,雖上訴人上訴否認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竟傷害他人之 身體,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然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所犯情節尚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訴人 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事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不願再予追究,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業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友
法官 卓 立 婷
法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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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