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41號
CPEV,108,竹東簡,4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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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彭華燦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均為就職於宗 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宗達公司)之同事。詎被告於當日22 時3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 ○00號之宗 達公司營業處所,因見原告對其主管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長柄刷揮擊原告左肩,再以徒手毆打原 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顏面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又原告工作 屬於大貨車職業司機,因前揭傷害造成工作上無法長時間開 車,宗達公司在安全考量的因素,於同年8 月將原告資遣, 導致原告一時無工作及收入,因此提起本訴,向被告求償( 一)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二)就醫費 用及購買中藥50,000元、(三)向公司請假所扣薪資10,000 元、(四)就醫時交通費用5,000 元,以上合計共36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原告離職和本件毆打沒有關 係云云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4 日22時35分許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顏面部及左肩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 據2 紙、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照片9 張等為證(見 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9號卷第3 至9 頁);而被告 上開不法犯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



責任,堪足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傷害,依上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左肩及顏面 部挫傷,至醫院進行診治乙節,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是原告請求10 7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之醫療費用共750 元部分,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有購買中藥及看中醫,並 提出兩罐中藥照片為據,但未提出購買單據及看醫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不足採。是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450 元及300 元部分,乃係屬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計為750 元 (450 +300 =750 )。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坐白牌計程車支出交通 費5,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因遭被告毆打致確實有支 付該交通費用5,000 元必要以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及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已受有該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
3.工作請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請假,之後 被公司開除,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等情。惟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若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可言。查原告所主張之請假扣薪損失部分,原告未 能提出有請假被扣薪相關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有 何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本院觀諸原告 提出之職離證明書記載之離職時間為107 年8 月15日,離 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79號卷第6 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4 日已達1 月又 10天之久,且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與被告本件傷害事件有何關聯之情形下,本院自 難僅憑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即可認定係因被告行為致原告 所生之損失。執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請假損 失1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可認原告 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當時所受傷害為左肩及顏面部挫傷,其於 本件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為高中畢業,家中 有母親、妻子、一個3 歲多的小孩,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大約4 萬多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妻子目前沒 有工作;被告亦於同日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妻子、 兩個小孩(1 歲、3 歲),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每月收入 大約快4 萬元,名下有一輛機車,妻子目前沒有工作(本 院卷第16頁)等情,佐以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犯罪情狀,而 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 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核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750元(750 +20,000=20,75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 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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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