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金育仁
呂金福
被 告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黃承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會同警方與被告檢查被告住處之電表箱及 線路時,發現電表封印鎖有被破壞撬開重插回之痕跡,鉛封 印被偽造,電表內部構件齒輪遭破壞而未能正常嚙合,導致 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之違規用電行為; 現場經會同被告以證物袋封存,有拍照錄影存證,並作成書 面紀錄由被告簽章認證。嗣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簽立 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 證書,被告同意原告依據電業法有關竊電相關規定計算追償 電費新臺幣(下同)392,690 元,並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 108 年4 月27日止,分11期按月於27日繳付,其中第1 期應 繳付42,690元,其餘11期各應繳付35,000元。詎料,被告僅 於107 年11月14日繳付第5 期追償電費後,即未再依約繳付 ,尚積欠原告追償電費210,000 元(35,000×6 ),經原告 屢次電話催告及書面通知,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依系 爭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不願依約繳納,而是認為原告之計算內容有 ,原告未按違規用電處理原則詳實計算應追償之電費,且改 裝電錶發生之時間是在107 年3 月間,查獲時間則為同年6 月20日,本件短收電費僅為3 個月,卻核定追償1 年之久,
亦屬不公,是原告所據之系爭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 均有違反「違規用電處理原則」之事實,當屬無效,則原告 所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 查書、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對於簽署追償電費切結和 解書、陳情陳諾書、保證書等文件,承諾分期繳付積欠之電 費金額392,690 元等事實,則是認屬實,自堪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計算有誤,違反違規用電處 理原則,且核定之追償期間對其不公平云云。惟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同法第737 條) 。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再者,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受該契約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之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 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思為他一造所明 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 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前就追償電費事件達成和解 ,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性 質應係以兩造間原來之追償電費關係為基礎,並無產生新法 律關係以替代原來之追償電費關係之情事,屬於認定性和解 ,而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支付電費392,690 元,顯見
被告有同意負責之意思,被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事 後反悔更易主張對其不利。而被告拖欠原告電費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償電 費210,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6 期電費共計2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