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32號
CPEV,108,竹東簡,3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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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張曉華 

      張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曉華張陳瑞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陳瑞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曉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曉華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0, 200 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票字第80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於民國104 年7 月 28日換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75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 張曉華竟於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陳瑞珠,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 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張曉華張陳瑞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 12月3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3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陳瑞珠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曉華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曉華部分:伊欠其母親即被告張陳瑞珠200 多萬元



,94、95年間結婚前欠的,因為當時投資開店,向被告張 陳瑞珠借200 多萬元,因為還不出來,就把系爭不動產過 給被告張陳瑞珠,因為是母女,也沒有寫借據,而且用贈 與稅金繳的比較少,用買賣的好像比較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陳瑞珠部分:其女兒即被告張曉華欠我錢,當時被 告張曉華一點一點向我借現金,累積起來有200 多萬元, 被告張曉華沒錢我就借她,被告張曉華還不出來就將系爭 不動產抵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857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8 年1 月30日東地登字第1080000665號函檢送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張曉華張陳瑞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曉華之所有財產 ,乃係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張曉華對於原告 所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3 年12月30日無償贈與被告張陳瑞珠,並於104 年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陳瑞珠,顯係積極 的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不能由該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是被告張曉華張陳瑞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均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則原 告訴請將被告張曉華張陳瑞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 張陳瑞珠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 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回復為被告張曉華之名義,即非無據。至被告張曉華 辯稱因伊積欠被告張陳瑞珠債務,所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贈與移轉給被告張陳瑞珠作為抵債云云,而被告張 陳瑞珠亦辯稱因被告張曉華積欠其債務,將系爭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伊作為抵債云云,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將 被告張曉華張陳瑞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張陳瑞珠並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3日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張 曉華之名義,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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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 │使用分區及│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地號│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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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竹東鎮 │資源│ │1376│空白 │1,322 │550 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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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 │建築材料及│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 │ │房屋層數 │ 合計 │ │ │
├─┼──┼────┼─────┼─────┼──────┼───────┼────┤
│1 │1893│新竹縣竹│竹東鎮資源│住家用鋼筋│5 層:74.83 │陽台:7.87 │全部 │
│ │ │東鎮東峰│段1376地號│混凝土造7 │合計:74.83 │共用部分1916、│ │
│ │ │路192 號│ │層樓 │ │1918建號 │ │
│ │ │5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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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