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羅美梅
被 告 林冉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惟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5年間簽發 交予他人,嗣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阿灶代原告清償後取回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故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原告直接 簽發給訴外人林阿灶。又原告與訴外人林阿灶自91年間起即 為情侶,初時訴外人林阿灶允諾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0,000元,至104年間則提高至每月20,0 00元。迨訴外人林阿灶代原告清償取回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 後,訴外人林阿灶僅要求原告返還15萬元,其餘20萬元則充 當每月生活費抵扣,故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當時上班的老闆 劉守華借款15萬元清償給訴外人林阿灶,其餘20萬元則自10 5年7月起按月抵扣生活費,迄至106年4月抵扣完畢。原告曾 向訴外人林阿灶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惟訴外人林阿灶 稱會銷燬,故原告不疑有他,便未繼續請求訴外人林阿灶返 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且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 9日訴外人林阿灶住院期間,皆由原告親自照顧,迄至106年 11月19日訴外人林阿灶死亡,原告皆未再向訴外人林阿灶要 求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詎被告即訴外人林阿灶之女突 然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稱係訴外人林阿灶託夢要向原告請求還款,豈可置信此不可 思議之詞。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狀誤載 為第12條)。訴外人林阿灶僅係代為保管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縱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林阿灶借款之 證明,亦因前述原因已清償完畢,原告已無積欠訴外人林阿 灶或被告任何款項,自不得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認定原告 必須給付被告35萬元。如被告認定原告有積欠其款項,則請 被告提出有對價給付之證明。又如被告認為系爭如附表所示 本票係訴外人林阿灶所遺留之債權,則由被告單獨聲請本票
裁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亦與法尚有 未洽。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原係訴外人林阿灶,伊為訴 外人林阿灶之繼承人,否認原告清償及以生活費抵扣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 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 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 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 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固亦定有明文。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伊簽發交予他人,嗣 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阿灶代原告清償後取回,惟伊已清 償訴外人林阿灶1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由訴外人林阿灶同 意按月抵扣訴外人林阿灶願給付伊之每月生活費2萬元等 情,然原告既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確係其所簽發交付 他人,且係經訴外人林阿灶代其清償後取回,亦不否認被 告確係訴外人林阿灶之繼承人,自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為真正,且訴外人林阿灶亦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又被 告係訴外人林阿灶之繼承人,乃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受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自 亦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可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阿灶或被 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或訴外人林阿灶僅係代為保管系 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又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既主張伊已清償訴外人林阿灶15萬元,其餘20 萬元則由訴外人林阿灶同意按月抵扣訴外人林阿灶願給付 伊之每月生活費2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權利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劉守華雖到庭證稱原告曾於105年6月間向其借款15萬元以 清償對訴外人林阿灶之欠款云云,然觀諸原告如何向證人 劉守華借款及證人劉守華如何交付15萬元給原告之過程, 原告與證人劉守華彼此間之陳證述互為歧異,顯然證人劉 守華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又原告就訴外人林阿灶同意給 付原告每月生活費2萬元,並由該每月生活費2萬元按月抵 扣欠款20萬元部分,則未舉證以證明,亦應逕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四)再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參照),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參照),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 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公 同共有權利,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遺產屬於繼承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告既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受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則原告僅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未以訴外人林阿灶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亦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至被告單獨聲請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縱有 當事人不適格,亦屬該裁定合法與否之問題,自不得謂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有當 事人不適格,即認被告因公同共有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五)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阿灶或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 ;訴外人林阿灶僅係代為保管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 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已向訴外人林阿灶清償及抵扣訴外人 林阿灶應給付原告之生活費云云,均不足採信。且被告係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受取得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未以訴外人林阿灶之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亦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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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9日 │350,000元 │未載 │CH3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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