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1號
CPEV,108,竹東簡,1,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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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徐鳴 
 
      梁譯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湯金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H (鐵皮屋)、L (土地公廟)、M (土地公廟 )、N (鐵皮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之間有牽 連關係者,基於同種訴訟程序可互相利用,並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復可防裁判之牴觸,法律自准許之。所謂牽連,係指 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 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既於本訴進行 中主張種植林木已附合成土地一部分,原告取得系爭林木之 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林木



價值之不當得利,並以反訴依民法第816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核與前開提起反訴之要 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就本訴部分起訴時原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 際測量為準),原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6 元整。嗣經本院囑託測量,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檢送107 年5 月 11日鑑定圖,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 7 年5 月11日鑑定圖所示H 、L 、M 、N 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第598 號卷第19頁),又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變更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2,236 元整(見第1 號卷第25頁)。上開經測量而 確定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核 原告所為第3 項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之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15日由 原地主彭江瑞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被告之曾祖父及父親等人固向前地主彭江瑞承租耕種系 爭土地多年,而有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關係,但卻不為耕 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土地公廟、鋪設水泥及柏 油路使用,有不為耕作之事實,復將地上建物違法轉租予 他人供作佛堂使用,案經法院判決認定前地主彭江瑞與被 告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於前案請求確 認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業經法院判決駁



回及再審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及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可稽。準此,兩造間不具有任何租 賃契約關係,被告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依據國測中心107 年5 月11日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H (鐵皮 屋)、N (鐵皮屋)、L (土地公廟)、M (土地公廟) 等地上建物,確定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01-2 及301-7 地 號土地,為此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占有。
(二)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依法僅能作農業使用 ,被告在其上違法搭建鐵皮屋、土地公廟、鋪設水泥及柏 油路等地上物,業經前案於106 年1 月12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參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書第7 頁第19行以 下)。因被告占有期間未依法維持農地農用,導致原告於 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時,無法取得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核 發之「農業使用免稅證明書」,以致原告無法享有免稅優 待,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合計247,337 元,有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收據聯3 張可憑。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 增加稅費之損失。
(三)又被告係自103 年間即未再繳租予原地主彭江瑞,且被告 與彭江瑞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於103 年間即合法終 止,而原告係於103 年10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興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至起訴時之106 年已到期3 年 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地上物 編號H 、L 、M 、N 占用面積各為301 、3 、17、8 平方 公尺,其中H 、L 占有使用301-2 地號之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88元,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 分之8 ,被告占有H 、L 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2,140 元,3 年共計6,420 元整(計算式:304 ×88 ×8%×3 =6,420 ); 另M 、N 占有使用301-7 地號之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8元,被告占有M 、N 土地每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元,3 年共計288 元整(計算式: 25×48×8%×3 =288 ),準此,被告占用H 、L 、M 、 N 所示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2,236 元( 計算式:2,140 +96=2,236 ),則自104 年至起訴時之 106 年,起訴前已到期3 年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 6,708 元整(計算式:2,236 ×3 =6,708 ),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3



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5 月11日鑑定圖所示H 、L 、M 、N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33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6,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36 元整。(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長期間承租系爭4 筆土地作為耕作及種植林木之用, 期間並多次向原地主彭江瑞表達願意承購之意思,彭江瑞 與原告為規避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將系爭4 筆土地以贈與 方式移轉予原告,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無理由。退步言,縱移轉時如有非農用之情 形,自可先行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始再為移轉,然未通知被 告拆除後移轉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二)原告起訴狀中僅泛稱被告未依法維持農地農用,致原告受 有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惟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為土地之贈與人, 與原告無涉。又原地主就贈與前早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於土 地上興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顯無理由 。被告依租賃關係就系爭4 筆土地既有合法使用權源,在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亦係為供放置農具或休憩之用,安放 土地公廟亦係為求系爭荒野山地安寧、安定之用,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於被告雖違反 農地農用之法令限制,然此為行政法規,其目的在推行農 業政策,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縱有違反,並不 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安放土地公廟, 並非當然即生原告額外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且鐵皮屋及土 地公廟已存在多年,前地主與原告間為移轉登記時亦明確 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如擔憂或預見需額外支出土地增 值稅,自得先催告被告拆除後再為移轉,然前地主與原告 捨此不為仍執意移轉,除恐系為規避優先承買權,且就因 移轉行為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支出,亦應由前地主或原告負 擔,不得將該移轉土地所生稅金作為損害轉嫁予被告,是 原告請求增加支出土地增值稅247,337 元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




(三)又系爭4 筆土地地處偏僻,除現有房地外,多數土地未占 有使用,且實際上林地也沒有在使用,農地占用部分只有 鐵皮屋及土地公廟,宜以實際占有使用土地地價3%計算, 原告主張申報地價8%,請求每年租金2,236 元,自屬過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前為訴外人彭江瑞所有,與被告訂有不定期租賃 契約,於103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二)被告前對原告2 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 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認兩造租賃關係因訴外人彭 江瑞終止而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第598 號卷第6 至8 頁),又被告占有如鑑 定圖H 、L 、M 、N 所示部分(H 、N 為鐵皮屋,L 、M 為土地公廟,301-2 地號部分共占有304 平方公尺,301- 7 地號部分共占有25平方公尺),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如鑑定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鑑定圖上N 部分使用地號誤載為307-7 ,應為30 1-7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辯稱其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承租期間多次向原地主彭江瑞表達承購 意思,彭江瑞卻為規避優先購買權規定,將系爭4 筆土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有無權 利濫用情事,應權衡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 所得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兩相比較,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就其辯稱多次向訴外人彭江瑞表達承購意思, 及彭江瑞規避優先購買權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一節 ,並未提出被告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依據、及任何有向原 地主承購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因 在系爭土地上違規蓋房而有1 年以上未耕作、且有違法轉 租等事實,經訴外人彭江瑞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等節,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98號確定 判決認定明確(見第111 號卷第15至26頁),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而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被告因原告或 訴外人彭江瑞濫用權利致被告受損害之情形,也未見有原 告訴訟後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訴外人彭江 瑞於贈與移轉時,可先催告被告將非農用之情形回復原狀 後,再為移轉登記,然原告未通知被告拆除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除與本事件無關外,且兩造間自105 年間起已有就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生之相關訴訟,難認原告有何 違背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復不足採。綜 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鑑定圖上所示之H (鐵皮屋)、N (鐵 皮屋)、L (土地公廟)、M (土地公廟)等地上建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實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 法取得「農業使用免稅證明書」,因而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247,337 元一節,為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 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 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 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 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占有期間未依法維持農地農用,導 致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土地時,無法取得主管機關鄉鎮市 區公所核發之「農業使用免稅證明書」,以致原告無法享 有免稅優待,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合計247,337 元,固據 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3 張為憑。惟,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依一般客觀者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 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增值稅之損害。且被告之祖父早於 49年間已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彭江瑞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 契約,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遲於83年間即存在,亦即, 被告未維持農用、違法轉租之行為早已發生,原告是於被 告行為完成後數年即103 年間始因贈與移轉土地而繳納土 地增值稅,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繳納稅款,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訴外人彭江瑞及原告在辦理系爭土地贈 與當時,顯已評估因贈與所生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負擔 情形,而仍決予贈與及受贈,則原告因此未得受核發農業 使用證明而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其於贈與前得已預見而仍 為之,自難謂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而致原告遭課 徵土地增值稅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遑論原告納稅義務 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247,337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3 年間、及 起訴後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
3、系爭上坪段301-2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上坪 段301-7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元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有前揭系爭土 地地價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598 號卷第11、12頁)可憑 。再者,系爭土地自竹37縣道19.5至19公里處間往一水泥 斜坡小路行駛約1 分鐘到達,土地上有鐵皮房屋1 棟,房 屋旁架設有鐵皮棚架,距離房屋約2 公尺處設有一座3 面 鐵皮造棚架,內供奉土地公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參(見第111 號卷第33至 35、43至46、54至5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 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 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再乘以 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 104 至106 年共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808 元【計算式:301-2 地號部分:104年(304 ㎡×64元×5% ×1 年=972.8 )、105 至106 年(304 ㎡×88元×5%× 2 年=2,675.2 );301-7 地號部分:104年(25㎡×32元 ×5%×1 年=40)、105 至106 年(25㎡×48元×5%×2 年=120 )。972.8 +2,675.2 +40+120 =3,808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98 元【計算式:(304 ㎡×88元×5%)+(25㎡×48元×5%)=1,398 元,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



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以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再加 計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總合)。
參、實體部分之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查反訴原告自49年間自103 年間租賃期間, 於系爭4 筆土地上種植油桐木、杉木等經濟林木,而前開系 爭林木既已附合於系爭4 筆土地而成為其一部分,且增益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能,則反訴被告自因系爭林木附合於 系爭4 筆土地而受有取得系爭林木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林木價值之不當得利。次查,反訴原告於 承租系爭4 筆土地期間,即有種植油桐木、杉木等經濟林木 於上之事實,又上開林木種植期間已久,數量亦多,分離需 費過鉅,且系爭土地為山坡保留地,依法令亦不得任意砍伐 或移植,是土地上之樹木與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又被告所種植油桐木、杉木等樹木確有經濟價值,因附合 於土地而喪失權利,另依民法第816 條修法理由,添附而受 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民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償 還價額」,是反訴原告請求就所種植經濟林木鑑定價值作為 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油桐木或杉木僅3 、2 棵 而已,寥寥無幾,其餘均係野生之雜木或灌木,無任何經濟 價值,反訴原告主張林木價值高達40萬元,實無所據等語, 以玆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反訴原告,自應 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於承租系爭4 筆土地期間,即有種植油桐 木、杉木等經濟林木於上之事實,又上開林木種植期間已



久,數量亦多,反訴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反訴原告所提之現場狀況照片及附圖(見第1 號卷第10至 23頁)顯示,林地雜樹交錯生長,未見有人工栽培整理痕 跡,難認系爭土地上有反訴原告栽種、照顧管理之經濟樹 木,無法使本院產生反訴被告有因反訴原告種植經濟樹木 而增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能之心證。再者,反訴原 告在先前承租之系爭301-1 、301-7 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土地公廟及鋪設水泥及柏油路使用,並曾出租他人 作為佛堂場所,其餘土地面積則為雜草地、樹林區,有不 為耕作及違法轉租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空照等件附 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內(見該卷第77至85頁) 可查,且經本院該案至現場履勘,發現上開土地範圍上有 杉木、雜樹、竹子、香蕉樹、油桐樹、水塔,土地上並鋪 設水泥路及鐵皮屋,其中右側鄰近河川地之鐵皮屋設有土 地公神位,且反訴原告至少有長達20年至30年之時間未於 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物,又系爭土地上雖存有反訴 原告所述之上開樹種散佈於土地邊陲,惟該等林木無須耕 種且無定期收穫,並與其他雜樹交錯生長,顯未經施人工 整理、栽培、管理,由現場情形難認反訴原告有以種植該 等樹木作為林木買賣之用。是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水泥 地、柏油路、鐵皮屋以外範圍,放任雜草、樹木生長,而 形成如附圖所示之雜草地、樹林區,係被上訴人未繼續耕 作之結果,其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客觀上亦有不繼 續從事耕作之事實,而任其荒蕪等節,均經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認定如上(見第111 號卷第21至24頁),是此部分亦 難認本件有何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之處。又,反訴原告之於 系爭土地而言,乃係侵權行為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土地, 並違約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及鐵皮屋,則侵權行為人 並非善意占有人,是否得向權利受損人主張不當得利,以 非藉己力而有之結果「強迫得利」,亦有疑問,應認須限 制無權占有之受損人即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無 論如何,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其種植並照顧 管理之經濟林木、並致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則反訴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非憑藉自己付出而有之林 木係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且反訴原告既非善 意占有人,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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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