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8年度,24號
CPEV,108,竹東小,2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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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宏逸 
      曾雅玲 
被   告 呂汶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8 日起受雇原告公司新竹營業所, 擔任汽車銷售營業員,並於任職期間106 年11月9 日向原 告以員工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749,000 元,購買現代 汽車(車輛型式HYUNDAI-IONIQ ,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汽車)1 輛,原告並於同月10日交付系爭汽車予 被告受領,系爭汽車原銷售價格為999,000 元,被告同意 若於交車日起未滿一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歸於消滅時, 被告應需按其比例,補足原銷售價格與員工優惠價格,兩 者之差價即86,986元。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查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 仍置若罔聞,且拒不履行,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6元,及自107 年7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原告測試車、已 行駛3,820 公里,且車身有損傷,故以優惠價販售云云, 顯示被告自認知悉並同意上開交易條件而向原告購買系爭 汽車,則被告除得享有高達25萬元之員工優惠權利外,亦 當依約如實履行其義務為是,豈有利益歸其享有,義務卻 無庸履行之理。查系爭汽車係原告提供所屬員工得以優惠 價格購買之員工福利,且以抽籤方式選取,中籤者得自由 決定是否接受該優惠價格並承受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向 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此為一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均能輕易理解之道理,並無施加任何強制力可言。被告未



有提出相當證明,逕以「…本人因主管施壓而親自簽署了 汽車申購單,…」為由而拒絕給付優惠價差之陳述,顯然 悖於事實,為事後拒絕給付優惠差額之託辭。至被告辯稱 離職事由,乃斷章取義,混淆視聽,與本件爭點無關。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實際上為測試用之認證車,而非一般剛 製造出廠新車,是原告引進此款油電車在廠區內道路進行各 種路況測試後,原告於106 年10月公告2 台油電測試認證車 開放給全公司欲購買之同仁抽籤販售。系爭汽車實際車況經 過行駛3,820 公里測試各種不同路況,故車身已有損傷為油 箱蓋刮傷、右後輪拱刮傷、車身殘膠、右後車輪框凸起、左 右兩邊尾燈掉漆、缺一副原廠晶片鑰匙,故以優惠價749,00 0 元販售,如同中古車第一年約25% 折舊價。即便被告因主 管施壓而簽署了系爭汽車申購單,但所購車型非新車,實不 屬原告自銷車契約中所規範之條件。又原告以將被告不當調 職至南桃園工作為手段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 ,故被告為維護自身勞工權益,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可不經預 告離職,並依法向原告申請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然原告 為規避勞基法而置之不理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統 一發票、交車表、車輛訂購合約書、汽車申購書、原告新 竹店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汽車及其價金,因意思合致而於106 年 11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即車輛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並於106 年11月2 日另簽立系爭汽車申購單( 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同意被告申購系爭車輛,其上承 辦人欄內並註明「優惠250,000 元」等文字,且該汽車申 購單備註欄第6 點復記載「申購汽車未滿一年即離職者… 需繳回未到期之優惠」等文字,又原告已依約於106 年11 月1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此有交車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再查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即未上班,原告 以被告無故曠職3 日以上,於107 年7 月5 日發函通知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收受等節,有原告公司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間已無僱傭



關係,僅爭執係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雇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被告確於107 年7 月6 日 離職,則原告依據系爭汽車申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繳回 未到期之優惠86,986元(計算式:工作期間106 年11月10 日至107 年7 月6 日共238 日,365 日-238 日=127 日 ,250,000 ÷365 ×127 =86,986),自屬有據。(三)被告辯稱系爭汽車申購單係主管施壓簽署云云;然按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 例要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其 抗辯遭原告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原告 究係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使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 形下簽署系爭汽車申購書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陳述, 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亦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是被告空言 抗辯,未出具任何證據以資為證,難認其就其主張之事項 善盡證明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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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