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85號
CPEV,108,竹北簡,8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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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廖雲帝 
被   告 彭裕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廖雲帝、詹 璦菱為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8 年3月21日之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原告詹璦菱對被告之起訴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3頁),再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詹璦菱撤回對被告 之起訴時,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之同意,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程 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線 12K(西向)下南片高幹25、E2086、BA37號桿旁時,因吸食 違禁物駕駛失控,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詹璦菱駕駛之AL K-21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 引擎蓋、前保桿、左前霧燈、冷氣等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 理費用126,946元(含零件費用104,095元、工資費用22,85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 北司簡調卷第3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等件核 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4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 時陳稱:伊因車禍過程中邊騎車邊吸強力膠等語(見本院竹 北司簡調卷第30頁),而詹璦菱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行駛竹 16線西向直行,伊看見對方騎乘騎車一直往伊的車頭正前方 騎過來,伊立即減速停下,對方由對向騎過來撞伊車頭正前 方,倒地受傷;伊發現時被告車子距離伊約12-15公尺左右 ,伊發現被告機車在伊對向騎過來,伊立即剎車,車也停下 了。被告沒有減速,也沒反應直接騎機車左右搖擺像喝酒醉 ,並一直往左傾斜,騎到對向直接來撞上伊;伊父親在伊車 上,他有看見對方手上拿的是塑膠袋裝強力膠等語(見本院 竹北司簡調卷第28、29頁),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係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吸 食違禁物後駕駛失控(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頁),參以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分向設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



第26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吸食違禁 物本不得駕駛車輛,卻仍騎乘機車,已有違規在先,復參酌 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所顯示及記載事 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停止之位置觀之,於無繪製分 向線之系爭道路上,系爭車輛係停止於其行駛方向之道路右 邊,而被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卻有偏左駛入其對向,即詹 璦菱所駕駛車輛之車行方向道路之情形,且被告於精神恍惚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26,94 6 元(含零件費用104,095 元、工資費用22,851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年8月4日)已使用3年4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04,095元,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2,936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費用22,85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45 ,787元(計算式:22,936+22,851=45,787)。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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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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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104,095 ×0.369=38,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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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104,095 -38,411)×0.369=24,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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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104,095 -38,411-24,237)×0.369=15,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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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104,095 -38,411-24,237-15,294)×0.369 ×4/12=3,217 │
│未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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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04,095 -38,411-24,237-15,294-3,217=22,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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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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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