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59號
CPEV,108,竹北簡,59,201905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郭毓瑾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 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 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毓瑾於民國100 年起就讀國立交通大學期 間,邀同訴外人郭秋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嗣於101 年2 月29日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許淑鈴,並向原告動用就學貸 款8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4,247 元。又依上開借據 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 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7 年7 月1 日



起分264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通常應完成、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同時對於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郭毓瑾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5 萬5,8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 立之借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郭毓瑾應全數清償, 而被告許淑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亦即就系爭債務,原告得向任何一位連帶債務人求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許淑鈴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郭毓瑾則具狀辯稱,其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目前住院治療中,上述債務應逕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許淑鈴求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增補約據(就學貸款更換、新增連帶保證人專用)、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郭毓 瑾就其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乙節並不爭執,另被告許淑鈴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毓瑾 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許淑鈴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其等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郭毓瑾辯稱: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住院治療中 ,系爭債務應逕向連帶保證人許淑鈴求償等語,惟縱認被告 郭毓瑾目前因病住院治療乙節確係實在,亦屬被告郭毓瑾個 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郭 毓瑾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淑鈴 應負同一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毓瑾負清償責任,是被 告郭毓瑾抗辯本件原告應逕向被告許淑鈴請求清償一節,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並依原告之聲請,一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