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韋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亦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聲請人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