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林易辰即何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大門口,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簡俊賢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 萬8,459 元(含工資1 萬1,680 元、烤漆1 萬0,409 元、零件3 萬6,370 元)賠付 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 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 ~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被告車輛)駛於中華路西向內車道直行,於切換至外 車道時先與同向外車道之C 車(即訴外人彭淑讌之車輛)發 生碰撞,再與前車B 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 院卷第47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其餘 車輛駕駛人方面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塞 車、天候雨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均 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 萬8,459 元 (含工資1 萬1,680 元、烤漆1 萬0,409 元、零件3 萬6,37 0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 照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距106 年4 月27日事 故發生時,已有6 年4 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3 萬6,370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3,637 元,再加 上工資1 萬1,680 元、烤漆1 萬0,409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 萬5,726 元(計 算式:3,637 元+11,680元+10,409元=25,726元)。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參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 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 萬8,459 元,然 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 萬5,726 元,本院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2 萬5,726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 萬5,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送 達通知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爰定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