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216號
CPEV,108,竹北小,216,2019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高銘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文興路口處,因變 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張政所有並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必要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89,763元整(含工資費用40,080元、零件費用49 ,683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受損 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9,763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 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酒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於自強南 路內車道向南直行,變換車道右切內側第二車道時,與對 方自小客車2815-T 6行駛於自強南路第二內車道向南直行 時,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而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均 良好,且無障礙物,標線設置清楚等情形,有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 駛車輛上路,於駕車時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時,疏未注 意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40 ,080元、零件費用49,683元等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車 輛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 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 係101 年2 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附卷為憑,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 年6 月27日),已有5 年4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9,6 83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970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至工資費用40,08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5,050元(計算式:40,080 +4,970 =45,050)。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1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於108 年4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9,683×0.369=18,333 │
├─────┼─────────────────────┤
│第二年折舊│(49,683-18,333)×0.369=11,568 │
├─────┼─────────────────────┤
│第三年折舊│(49,683-18,333-11,568)×0.369 =7,300 │
├─────┼─────────────────────┤
│第四年折舊│(49,683-18,333-11,568-7,300 )×0.369 │
│ │=4,606 │
├─────┼─────────────────────┤
│第五年折舊│(49,683-18,333-11,568-7,300 -4,606 )│
│ │×0.369=2,90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9,683-18,333-11,568-7,300 │
│ │-4,606-2,906=4,970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49,683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