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212號
CPEV,108,竹北小,212,2019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陳謙謙 

被   告 李坤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13時2 分許停放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政二路120 巷停車場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旁,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頭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29,3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伊沒有注意到系爭車輛,所 以才倒車撞到,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留意其他車輛,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視線並無障 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 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陳謙謙所停放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 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 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陳謙謙違 規停車乙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熄火靜止狀態,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 ,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未必均會造成交通事 故,尚難認訴外人陳謙謙未停放車輛於停車格內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原 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適用。(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 用零件23,169元、工資25,718元(均含5%營業稅),共計48 ,88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 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至108 年3 月23日本件肇事發生時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應 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3,169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31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8,036 元(2,318 +25,718)。(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169×0.369=8,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169-8,549=14,620第2年折舊值 14,620×0.369=5,3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20-5,395=9,225第3年折舊值 9,225×0.369=3,4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25-3,404=5,821第4年折舊值 5,821×0.369=2,148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21-2,148=3,673第5年折舊值 3,673×0.369=1,3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73-1,355=2,31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