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古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2 日騎乘車號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 000 號前 ,因違反標線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學儒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 50,000 元整(含工資費用 5,200 元、 烤漆費用 9,800 元、零件費用 35,000 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契約責任賠付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過失而受損害, 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職務報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4 至4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新 竹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 濃度1.17mg/l),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引擎蓋、散熱風扇等處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事發之時天候 為陰、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 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車禍發 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無駕駛執照又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其 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5, 200 元、烤漆費用9,800 元、零件費用35,000元等維修費 用,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86年9 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即106 年8 月12日),已有19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 之標準,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經 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上開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35,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501 元(其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費用5,200 元及烤漆費用9,80 0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共計為18,501元(計算式:5,200 +9,800 +3,501 =18,501)。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 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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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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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5,000×0.369=12,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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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5,000-12,915)×0.369=8,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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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5,000-12,915-8,149 )×0.369 =5,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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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35,000-12,915-8,149 -5,142 )×0.369 │
│ │=3,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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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35,000-12,915-8,149-5,142-3,245) │
│ │×0.369 =2,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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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5,000-12,915-8,149 -5,142 │
│ │-3,245-2,048=3,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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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35,000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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