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189號
CPEV,108,竹北小,18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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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陳緯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40元。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 7 年6 月2 日下午7 時48分,因被告未盡飼主責任,任由該 犬於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北上57公里外側車道處自路邊竄出 ,致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址 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車輛修理費43,030元,並 因進行調解、訴訟故請假兩天而受有薪資損失2,810元,及 因傷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44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等情,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此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 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對系爭犬隻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其卻疏未注意,致系爭犬隻衝出路面,使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所有之動物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即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有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核屬必要性 支出,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自 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030元(原告訴狀誤載為 43,030元),業提出修復估價單在卷(附於本院卷第8至9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然系爭機 車係105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107年6月2日),使用期間有2年5個月,依前開說明,修 理機車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估價單所列 零件部分之費用為41,13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877元, 加計其餘無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900元,則本件之修復費 用應為7,777元(即6,877+90 0=7,777)。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7,777元,逾此 範圍者,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以出庭、調解,受 有薪資損失2,810 元之損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 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到庭應訊,乃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 利所必須,其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核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並非直接必然,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通 常不必然發生原告應請假開庭致無薪資之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開庭、調解所致薪 資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查原告既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其 據此主張精神上因此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於法自亦屬有據。又原告碩士畢業,為大學教職員, 105 、106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51,315 元、561,097 元 ,名下有車輛1 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5 、106 年度 所得收入分別為28,740、42,446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5 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本院斟 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 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600 元、機車維修費為 7,777 元及慰撫金為5,000 元,共計為13,37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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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