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156號
CPEV,108,竹北小,156,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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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梁景欽 
被   告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晚上6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 於竹118 線右轉往台三線南下並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與直 行於台三線南下機慢車道之訴外人范綱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范綱衡與其 所搭載之乘客彭林妹人車倒地,范綱衡因此受有臉頰部及眉 間多處擦挫傷、右側第7 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彭林妹 則受有右側膝部、足踝及右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且當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吊銷。 又肇事車輛已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是原告經被保險人通知范綱衡有 護送費用新臺幣(下同)2,905 元、膳食費1,080 元、其他 診療費用14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合計4 萬125 元 ,彭林妹有護送費用480 元、其他診療費用980 元,合計 1,460 元;2 人合計共4 萬1,485 元。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駛車輛,是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後,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 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理算明 細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急診就依收費標準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台灣大車隊 - 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竹小字卷第1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卷全卷(含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執 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 小型車上路,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32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竹118 縣道右轉至台三線外側車道再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同向直行於機慢車道之 范綱衡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范綱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范綱衡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范綱衡受有臉頰部及眉間多 處擦挫傷、右側第7 肋骨骨折、創傷性血氣胸之傷害,另范



綱衡騎乘機車時所搭載之乘客彭林妹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 足踝及右側肘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范綱衡、彭林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 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 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 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 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 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 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 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 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其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仍駕車,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賠付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交通費用共計4 萬1,485 元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 害人范綱衡、彭林妹,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理 算明細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門急診就依收費標準 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台灣大 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資料、看護證明等件為憑,已 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范綱衡、彭 林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之2 萬9,11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9,110 元,及自 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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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