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曾婉怡
張萬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6,733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 1 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另 自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8 年4 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之金額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婉怡於101 年及103 年就讀私立光復
中學及仰德高中期間,邀同訴外人曾進福及被告張萬建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 筆,合計5 萬7,385 元。 其中借款額度30萬元部分,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萬建,約定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 金,共動用1 筆款項2 萬6,733 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 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即自107 年7 月1 日 起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 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1.15% 加年率1%即2.15 %固定計算;同時對於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曾婉怡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2 萬3,4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依兩造簽 立之借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曾婉怡應全數清償, 而被告張萬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 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 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婉怡既為本件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 張萬建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就本件貸款
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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