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柯艾玉
被 告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經原告核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降為年 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 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7 年8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07 年10月10日止 共計尚欠51,057元(含消費款49,979元、循環利息678 元、 其他依約得計收之費用400 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2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