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440號
CPEV,107,竹北簡,44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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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萬鴻鈞 
被   告 許湍鴻 
      許倫瀞 


      許智筑 


      許豌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部分面積約47.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本院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上開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 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7.68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更正被 告占用土地之實際面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測 量後,發現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村○○路00巷00 號建物占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另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68 平方公尺,相當



於2 個車位大小,2 個車位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50 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0,000 元(1,500 元×12月×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二)證人吳俊祿具結證稱同意書是拿到他家給他簽名,他並沒有 去葉文英家,且依其印象同意書非被告提出之版本,此已推 翻徐林金鳳之說詞。徐林金鳳所犯竊佔罪係請證人吳俊祿證 明其竊佔土地之違章建築建置已逾20年,依法認定逾追訴權 20年而無法起訴,並非為無犯罪事實而免責之事由。(三)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有許多不合理之處,鈞院卷第74頁由 被告的朋友傳真給原告之使用同意書上地號欄位為空白,被 告雖辯稱是訴外人徐林金鳳遮蔽後傳真給被告,然本件被告 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已填入地號,且無遮蔽影印之跡象,筆跡 部分也不相符。又萬葉文英係冠夫姓,以葉文英具名之使用 同意書並不具法律效力。另使用同意書上立約地址非萬葉文 英之住所,該址房屋於當時已出租他人,萬葉文英不可能在 當時簽訂同意書。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應屬 偽造。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47.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0日向訴外人徐林金鳳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村○○路00巷00號),當時徐林金鳳即提供 被證2 所示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以證明 系爭土地的使用權可達500 年。系爭同意書係徐林金鳳與原 告母親葉文英所簽署訂立,參其內容所訂期間為500 年,且 徐林金鳳已支付每坪1 萬元合計11萬元予葉文英徐林金鳳 並告知被告該11萬元實際上是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礙於法令 限制無法辦理土地分割,才會簽具系爭同意書,並以使用50 0 年期限為代表。系爭同意書並明載「訴外人徐林金鳳得使 用500 年,立同意書人及後代子孫不得藉故收回,否則一切 損失由立同意書人及後代子孫負責賠償」等文字,足認徐林 金鳳係向葉文英購買系爭64建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



告是向徐林金鳳購買房地,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又徐林金鳳購買土地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並與葉文英訂立系爭同意書決定徐林金鳳使用土地 之範圍,應可視為徐林金鳳葉文英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 為徐林金鳳之受讓人,該分管契約亦對被告繼續存在,故被 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同意書應屬「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 目的是使徐林金鳳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葉文英依約交付 使用,而此為兩造皆知之事實,縱未經登記,但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兩 造繼續存在,故系爭同意書應有物權之效果,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當屬有理由。
(三)另系爭同意書並無約定土地使用方式及限制,故於土地上建 築房屋並無違法,縱認土地的使用方式不包含建築房屋使用 ,然徐林金鳳係於取得使用同意書後才開始興建,此可由證 人吳俊祿徐乾坤於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證,且占 用系爭土地之房屋與原建物主結構貫通使用,原告及其母葉 文英於興建時期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該房屋已興建完成 長達27年之久,故可認此建築房屋係屬合法而無拆除之必要 。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葉 文英所有,葉文英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後,由原告、訴外 人萬瑞珠萬國君3 人分割繼承取得,嗣於100 年12月16日 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4、65-68 頁)。(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豐鄉新豐村池府路97巷12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 訴外人徐林金鳳所有,訴外人徐林金鳳於106 年7 月20日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上開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 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 -33 、46-52 頁)。




(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47.68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4-165、169、10及57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相當於2 個車位大小,車位月租金約為1,50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起 訴前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90,000元(1,500 元×12月× 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其等係於106 年7 月20 日向訴外人徐林金鳳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徐林金鳳即提供其 與原告母親葉文英簽署之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以證明系爭土 地的使用權可達500 年,徐林金鳳並告以已支付原告母親葉 文英11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土地 分割,才會簽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 及分管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同意書係「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此為兩造皆知之事實,自應與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等語置辯。故本件 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前手徐林金鳳 與原告母親葉文英簽訂使用同意書,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合法權源,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 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 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 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 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 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



照)。
2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母親葉文英所有,葉文英於80年5 月28 日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徐林金鳳簽訂使用同意書,約定: 「立同意書人葉文英茲同意將所有座落新豐鄉紅毛段96-12 地號(按應係96-4地號之誤)內土地即毗鄰新豐鄉紅毛段96 -12 地號土地西側,即座落新豐鄉新豐村池府路97巷12號房 屋西邊外側起算寬八公尺、長五十公尺之土地提供徐林金鳳 女士永久使用五百年,立同意書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得藉故收 回,否則一切損失,由立同意書人及後代子孫負責賠償,使 用人徐林金鳳女士於立同意書人簽訂使用同意書,同時支付 使用權利金,每坪以新台幣壹萬元整,計支付全部權利金壹 拾壹萬元,由立同意書人親自簽收」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 頁)。原告雖否 認該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惟被告當庭提出原本經核對與卷附 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證人徐林金鳳到院結陳 :我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因為我80幾 年時向葉文英買占用的土地。(問:《提示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你指的買地是否為這張同意書?)是,這是葉文英的 老公寫的,叫我們去新竹市葉文英的家交錢,這是萬國楨吳俊祿帶我和我先生去簽名拿錢給他們,一開始是我先生跟 葉文英的先生說好,後來我跟我先生跟兩位保證人一起去葉 文英家,葉文英跟他先生都在,都同意這張同意書,葉文英 的簽名是她本人所簽名,我那天有看到葉文英簽名。(問: 《提示本院卷第75頁》你有無看過葉文英先生的名片?)有 ,這是買地那個時間的前後葉文英先生給我的,我有影印名 片連同同意書一起給被告,我確定是我跟我先生還有萬國楨吳俊祿有去,吳俊祿也是在葉文英家簽名的,同意書上簽 名的人都是同時在80年5 月28日到葉文英新竹市的家簽名, 我們去的時候,萬榮茂已經把同意書擬好,我們才簽名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原告父親 萬榮茂名片上載其擔任「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局長」,其名片 格式確為舊式之名片格式(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原告對 於其父親於民國70幾年到80幾年間擔任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局 長乙節亦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 母親葉文英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徐林金鳳簽訂系爭土地之 使用同意書乙情,堪信為真。
3原告雖以證人吳俊祿證稱:系爭使用同意書是拿到我住處給 我簽名,我未前往葉文英住處簽署系爭使用同意書一語為依 據,而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惟查,系爭使用同意書之保證人 吳俊祿於本院結稱:我認識原告,是鄰居,被告4 人也是鄰



居,是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府路的鄰居,我民國45年出生 就住在池府路100 號,葉文英是原告的母親,徐林金鳳是新 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的前屋主,萬國楨是原告 的堂弟,他也是鄰居,被證2 這份同意書後面的簽名是我簽 的,我有看過這份同意書,當時徐林金鳳以11萬跟徐林金鳳 買同意書上寫的那塊地,因為徐林金鳳要在土地上蓋車庫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6-97 頁),核與證人徐林金鳳前揭證 詞一致,自堪信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真正。雖證人吳俊祿於本 院另證陳:我記得在原告的老家簽署同意書,應該是新竹市 ,至於葉文英是否在場親自簽名我已經忘記了。(後改稱) 我自己好像是在我家簽名的,是徐林金鳳的先生拿給我簽的 ,我印象中沒有去原告的老家,是徐林金鳳跟我說在原告的 老家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系爭使用同意書簽訂 日期為80年5 月28日,迄今已將近28年,證人對於簽署地點 未能為肯定之陳述,並不違常情,況證人吳俊祿於本院及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均肯認系爭使用同意書保證人欄之簽名為 其親書,且證述係徐林金鳳要購買系爭建物旁之土地搭蓋車 庫而購地,故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要堪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使用同意書係偽造之文件,難為可採。
4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葉文英所有,葉文英於100 年 10月28日死亡後,由原告、訴外人萬瑞珠萬國君3 人分割 繼承取得,嗣於100 年12月16日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徐林金鳳根據系爭使用同意書就 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嗣於106 年7 月20日出賣系 爭建物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此占有系 爭建物,稽諸上開說明,徐林金鳳將系爭建物出售交付予被 告時,亦同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亦 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準此,被告抗辯其前手徐林 金鳳與原告母親葉文英簽訂使用同意書,其基於「占有連鎖 」原理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合法權源,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被告本於系爭使用同意書及徐林金鳳間之買賣契約,基於「 占有連鎖」之原理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不應准許。(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7.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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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