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391號
CPEV,107,竹北小,39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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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范姜璇 
訴訟代理人 范姜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旁 之停車格倒車駛出時,適原告承保訴外人育亨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李昱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政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光明九路 口,因被告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39元(含工資5,100元、烤漆費 用8,330元、零件費用14,8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確認後方無車、目視測明車後 有足夠空間,遂開啟倒車燈及雙閃黃燈自停車格後退,緩慢 向右後方倒車,在車身已進入車道、即將完全駛出停車格之 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車道中即 將完成倒車動作之被告車輛,自被告車輛後近距離駛過,驟 遇路口紅燈即為煞停,被告見其動作亦馬上煞停,使被告車 輛左後保險桿彎角輕觸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飾板上方位置,



查被告係因起駛需要自停車格倒車,路權屬於被告,且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 輛並無目視可見之刮痕或凹損,且被告車輛後車尾保險桿並 無損傷,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之擦痕卻係自右前車門延伸 至右後車門,顯非被告所造成,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車輛有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 所載之右後車門板金費用、右後車門烤漆費用,與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勉強相關,右前車門受損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 依修復車輛之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要以打蠟磨光 方式,去除沾附漆面之黑色橡膠蒙皮細痕即已足,修復費用 僅約1千元,原告不得請求與回復原狀無關之修復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停車格倒車駛出時,與原 告承保、由李昱寬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簽收單、統一發票、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72至7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查核無訛,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新竹縣竹北市縣 政六路南向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駛出時,與李昱寬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分在 右側前車門及後車門,其刮痕係由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 ,且其刮傷部位高度與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之位置高度 相當(見本院卷第28頁下方照片),及兩車碰撞後之停車位 置(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自該停車格倒車 駛出當時,李昱寬係在右側沿縣政六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 直行,則被告自路邊停車格倒車駛出時,自應緩慢謹慎後倒 、注意車道上行駛之其他車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



然光線、天候晴、視線良好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倒車時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車道上行駛之其他車 輛,致與右側車道上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因素鑑定結 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倒車駛出,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李昱寬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突遇被告駕駛車輛自右側路邊 停車格倒車駛出,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有該 會108年2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70292913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亦同 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則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應由被告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規定,李昱寬不得於慢車道上駕駛系爭車輛, 本件路權歸屬倒車中之被告,本件車禍係李昱寬未禮讓倒車 中之被告車輛,自被告車輛旁駛過後遇到紅燈煞停,被告措 手不及始發生碰撞,應由李昱寬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惟按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車禍發生當時, 李昱寬駕駛系爭車輛因遇紅燈準備停車,難認李昱寬確實有 違反該項規定之情,不得據此推論倒車中之被告享有優先路 權;且李昱寬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車道上,突遇右側之被告 自停車格倒車駛出,實屬難以防範,亦難認李育寬有何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239元 (包括工資5,100元、烤漆費用8,330元、零件費用14,809元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73至75頁),經核 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情況相 符,可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經本院將上開估價單 送請新竹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評估是否屬必要修復費用 ,經該會函覆表示該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方式、費用尚屬合理 ,有該會108年3月19日竹市汽保隆字第1080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06頁),足見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方式 、費用均屬合理,並無過高或浮報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其駕 駛之車輛僅以左側後保險桿輕觸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飾板上 方,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前車門受損部分不 應由其負責等情,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係在行駛 狀態遭被告自右側停車格倒車駛出而擦撞,造成系爭車輛由 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之刮痕,已如上述,被告所辯系爭 車輛右前門損傷並非其所造成,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 可採。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5日),已有3 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上 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4,809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14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又工資 及烤漆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 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6,578元(計算式:5,100+8,330 +3,148)。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理賠簽收單及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8,23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6,578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578元為 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6,578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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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09×0.369=5,4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09-5,465=9,344第2年折舊值 9,344×0.369=3,4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44-3,448=5,896第3年折舊值 5,896×0.369=2,1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96-2,176=3,720第4年折舊值 3,720×0.369×(5/12)=5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20-572=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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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