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木水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恩
被 告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家嬿(即傅祖桂之承受訴訟人)
傅葉桂英(即傅祖格之承受訴訟人)
傅聖恩
傅子恩
傅恒立
傅芳馨
傅家俊(即傅秦芳之承受訴訟人)
傅偉宸(即傅秦芳之承受訴訟人)
傅家盛(即傅瑜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前列12人
共同訴訟代 傅方菱
理人
被 告 游吟
訴訟代理人 周富英
被 告 吳我明
彭盛光(即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訴 彭景賢(即彭王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
定圖(一)所示點號2、1、5之黑色連接點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六0一、六0二、六0三、六0四地號土地與被告彭盛光、彭景賢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被告彭盛光所有同段五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點號5…B…4…D…7…K…F…9…14…H…M…ll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我明所有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一)所示點號11…10黑色連接點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彭盛光、彭景賢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吳我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傅元鎧於起訴前之民 國(下同)103年4月21日死亡,原告乃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 傅溫蟠桃、傅如松、傅如靜、傅芳馨、傅微婷、傅琴惠、宋 孟學、宋玟樺、宋祐毓、宋玟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嗣經查明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傅芳馨繼承,並於104年1月 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原告 則變更改列傅芳馨為被告,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共有人傅秦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月4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傅偉宸、傅家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並由被告 傅偉宸、傅家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183頁
),應屬有據。
(二)共有人傅祖桂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傅家嬿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7、63、64頁),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自應准許。(三)彭王梅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 第49頁),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由彭盛光分割繼承取得;同段600地號土地由彭景賢、彭 盛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依職權 裁定命彭景賢、彭盛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120至121頁)。(四)共有人傅瑜芳、傅祖格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21日 、106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其 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傅家盛、傅葉桂英分割繼承取得,原告 聲明分別由傅家盛、傅葉桂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76頁、第197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2、120-212 、120-213、120-214地號,以下永安段名均省略,逕以地 號稱之),重測前面積分別為0.0219、0.0108、0.0106、 0.0117公頃,於西邊與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 有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於北邊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 、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 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所共有461 、4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1地 號、120地號)、被告游吟所有4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 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132地號);於東邊與被告彭盛 光所有5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 -45地號)及被告彭景賢、彭盛光共有6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20-46地號);於南邊與被告 吳我明所有6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 段120-47地號)相毗鄰。94年間,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 、甘仁先提起請求確認彼等所有土地與原告西邊界址之訴 ,經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 決確認界址在案,致使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 有611地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而與原界址及土地使用情 形不符,連帶侵奪佔有原告等鄰人之土地,致使原告所有 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亦全數向東位移,而與
相鄰系爭461、477、480、599、600、605地號土地之界址 不明,經各所有權人於101年8月30日至新湖地政事務所協 調未果。是兩造就前開毗鄰土地界址既有不明,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之利益及必要。
(二)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就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一)部分:
本件因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有611地號土地 全數向東位移,與原界址及土地使用情形不符,連帶侵奪 佔有原告之土地,致使原告所有系爭601、602、603、604 地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 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 造成連鎖反應,是原告所有系爭601、602、603、604地號 土地東側與被告彭王梅英所有599、6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已向東移,早非原地籍圖之界址,惟系爭鑑定書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連接點線、圖示5、B、4、D、 7、K、9、H連線處)作為依據,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致原告之土地無論以藍色連接虛線(丙)或黑色連接點線 (丁)計算,面積均嚴重短少,其中603地號土地、604地 號土地若以藍色連接虛線計算,分別減少4.67平方公尺、 12.26平方公尺;若以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分別減少4. 01 平方公尺、12.76平方公尺,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重 測前之地籍圖既已失準,系爭鑑定書以重測前之地籍線作 為鑑定依據,實不足取。
2、就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二)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601地號土地經原告指界,面積仍短少18.15 平方公尺,系爭鑑定書分析原因包含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圖 誤謬圖地不符地區、原告指界大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範 圍、601地號土地與比鄰同段602地號土地間使用狀況(牆 壁)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同云云。查: ⑴系爭鑑定書所據系爭601地號土地東側與600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舊址,然前開經界線業因西邊 土地全數東移而變動,已如前述,系爭鑑定書以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已有失真。
⑵又系爭601地號土地西側與611地號土地界線,依重測前之 地籍圖,應為前案鑑定圖中1--8--9之連線長度,惟系爭 鑑定書未衡量601地號土地經界線已整筆向東移,亦未考 量土地之原有形狀,逕以圖示2--A作為西側經界線(即前 案鑑定圖圖示25--26),致系爭601地號土地長度縮減, 土地面積亦短少。本件應以重測前之土地形狀套繪地籍圖
作為測量依據,方符土地經界情形。
⑶另被告游吟指界(即綠色連接虛線)之位置,使其所有系 爭480地號土地面積單方增加9.7平方公尺,其餘鄰地之面 積均減少,經系爭鑑定書分析原因為被告之指界範圍大於 地籍圖經界線範圍,是其指界不足參考。
(三)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601地號土地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 俊、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 、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共有461、477地號 土地之界址。
2、確認原告所有601地號土地與被告游吟所有480地號土地之 界址。
3、確認原告所有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彭景賢 、彭盛光所有599、600地號土地之界址。 4、確認原告所有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我明所有605地號土地 之界址。
二、被告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 、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家俊、傅偉宸、傅家盛、傅 方菱等人辯稱:渠等願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為 依據等語。
三、被告游吟、彭景賢、彭盛光、吳我明則以: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分 別與被告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傅方菱、傅家盛、傅 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 子恩、傅恒立共有之461、477地號土地、被告游吟所有之 480地號土地、被告彭盛光所有之599地號土地、被告彭景 賢、彭盛光共有之600地號土地、被告吳我明所有之605地 號土地毗鄰。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界址迭有爭執而無法達成 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案 圖說、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95簡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影本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 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 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 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 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 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 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 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 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 確定界址。
(三)經查,本件係因上開土地進行地籍重測,訴外人甘仁灶、 甘仁佐、甘仁先等人爭執重測結果,於94年間提起確認界 址訴訟,經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95年度簡上字第 1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甘仁灶等人所有之 611地號土地界址向東偏移,連帶影響毗鄰其所有之601、 602、603、604地號土地界址,始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測量系爭601、602、603、604等地 號土地與461、477、480、599、600、605地號土地間之各 別界址,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指土地界址進行鑑 測,畫出兩造各自指出之界址及依其等指界所測出之兩造 土地面積。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 開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 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之鑑定 圖。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新竹縣湖 口鄉永安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地籍圖(比例尺
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 圖示2…1…5、5…B…4…D…7…K…F…9…14…H…M…ll 、11…10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上番子湖小段120-2、120 -212、120-213、120-214地號(重測後永安段601、602、 603、604地號)土地與同段120、120-46、120-45、120 -47地號(重測後永安段477、600、599、605地號)土地 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B、D、K、F、H、M點係 --藍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另圖示18…19 …20…21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上番子湖小段120-1地號 (重測後永安段461地號)土地與同段120地號(重測後永 安段477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四) 圖示2--n--m--a(噴漆)--o--p--5(鋼釘)紅色連接虛 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n、m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 接點線之交點,o、p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公告確定 經界線之交點,原告指界後永安段601地號土地面積較重 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8.15平方公尺,經分析其原因包含(1) 系爭土地位於地籍圖誤謬圖地不符地區、(2)原告指界( 紅色虛線)大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範圍、(3)永安段60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02地號土地間使用現況(牆壁)位 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五)圖示b--c(噴漆 )--d(噴漆)--k--q--e(噴漆)--f綠色連接虛線係被 告游吟指界之位置,其中K、q點係綠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 公告確定經界線之交點,被告指界後永安段480地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9.7平方公尺,經分析其原因 係指界範圍大於地籍圖經界線範圍所致。(六)圖示--藍 色連接虛線係地籍圖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實地牆 壁)一致之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黑色連 接點線)位置明顯不符。(七)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 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期間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 見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有本院104年7月16日勘 驗筆錄、國測中心104年11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1 頁)。足認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為資料,並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圖示2…1…5、5…B…4…D …7…K…F…9…14…H…M…ll、11…10黑色連接點線係系 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477、600、599、605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且此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
及核對,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相關規定,堪屬信實。(四)又鑑定圖(一)藍色連接虛線即地籍圖重測期間本件土地所 有人指界一致(實地牆壁)位置雖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不符。惟參以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書所載 「…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偏差並 非如被告所稱因開闢道路占用系爭甲土地,而是因為兩造 長久以來已有共知之界址,並均依該界址建屋或使用土地 所致。惟查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點號1、8、9、. .....到23、24之連接點線雖係兩造長久以來所認知之土 地界址,惟既未見兩造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測量資 料供本院審酌,且該界址與土地測量局套繪出之重測前地 籍圖位置相較,有相當大程度之向西位移,則兩造上開有 關土地界址所在之認知,非無錯誤之可能。另依原告提呈 之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案圖說,被告等所有土地之東側為同 地段617、592至6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東邊與毗鄰土 地之地籍線皆已公告確定,依被告等於本件94年4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東邊即同地段592至600地號土地之 面積都增加,東邊界址,當時調處委員是以現在使用狀況 來調處,調處時,兩造對於土地增減有爭議,所以當時原 告並沒有同意,其等當時同意東邊、西邊都以現在使用界 址作為兩造之界址。其等與東邊地主沒有爭執,但是西邊 地主即原告有意見,所以我們與東邊也沒有辦法以此為界 。此外,被告等對於證人楊順淵上開所證稱「因為被告等 與東邊土地之界址,係以現使用地為界址,即以仲裁結果 為界址,而東邊土地現使用狀況偏西,所以以仲裁結果為 界時,東邊土地面積都會增加。」等語亦表示同意,所以 兩造以所認知可能係錯誤之界址來對所有土地為使用,並 以現使用狀況來界定土地界址之所在,應是造成本件系爭 土地界址偏差,並致土地面積增減情況嚴重之原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可知本件土地所有人確有 實地使用位置與界址不符之狀況,自不能以實地牆壁作為 兩造間界址之依據。參以系爭601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位 置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 較之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60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15平 方公尺,依被告游吟指界之經界線面積減少55.26平方公 尺,依重測前地籍圖所得之經界線面積減少13.97平方公 尺;被告游吟所有之系爭480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位置 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較減 少11平方公尺,依被告游吟指界之經界線面積增加9.7平 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
符;另被告傅芳菱等人共有之477地號土地,依原告指界 位置所得之經界線造成4塊區域,面積合計與重測前之登 記面積減少93.86平方公尺,依被告游吟指界之經界線面 積減少77.83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則較登記面積減少68.13平方公尺;系爭461地號土地依原 告指界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 相較減少67.48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 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67.10平方公尺;又系爭602、603、 604、605、599、600地號土地,依重測時指界一致位置( 實地牆壁)位置計算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較之 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6平方公 尺,603、60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67、12.26平方公尺, 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則602地號土地增加0.76 平方公尺、603、6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4.01、12.76 平方公尺,被告吳我明所有之605地號、被告彭盛光所有 之599地號、被告彭盛光、彭景賢共有之600地號土地,依 重測時指界一致位置(實地牆壁)位置計算面積,與重測 前之登記面積相較結果分別減少5.07平方公尺、0.61平方 公尺、11.30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則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0.48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29 .50平方公尺,兩相比較,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 )所繪製之黑色點線為界址線較為公平、合理。(五)又原告雖稱因訴外人甘仁灶、甘仁佐、甘仁先所有611地 號土地全數向東位移,與原界址及土地使用情形不符,連 帶致使其所有系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全數向東 位移,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東側與被告彭盛光、彭景賢 所有599、6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已向東移,非原地籍圖 之界址,鑑定書以重測前之地籍線作為鑑定依據,即不足 取云云,並聲請本院補充詢問國土測繪中心。而國土測繪 中心就原告聲請事項函覆略以:『(一)94年度竹北簡字 第7號確認界址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無所謂西邊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已遭前案法院認定失真未採情形,故無 再行辦理東側經界調整作業之必要。(二)前開判決檢附 之鑑定圖之點1、2之連線(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 果)與實地圍牆位置不相符,並非來函所敘永安段601地 號西北邊圍牆即原證7前案判決檢附之鑑定圖之點1、2之 連線。依上開點1、2之連線或實地圍牆位置,均與地籍圖 經界線未閉合,故無法據以計算面積。另現場M101165圖 根點係作為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 之控制點,並非土地界址位置。』,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5月2日測籍字第1060032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4、35頁)。復經證人即鑑測本件土地之國測中心測量 員周文育到庭證稱:「依現有地籍圖與601地號相鄰的為 永安段477地號,按紅色連接虛線477地號被分為四個區段 ,同時會與461、480地號相鄰,477地號因為這兩個地號 的緣故會被分為4個區塊」、「(依照你的說明,是否指 依照重測前地籍圖601地號土地不會跟480、461土地相鄰 ?)是,按照重測前的地籍圖,601地號是不會跟480、46 1地號相鄰」、「(綠色d點部分沒有相鄰嗎?)沒有」、 「(依照鑑定書的說明,兩造依照現況的指界都已經和重 測前地籍圖的經界位置不同,是否如此?原因為何?)原 告指界的位置為紅色虛線部分,很明顯他估出的部分明顯 比原地籍圖大,被告480地號部分綠色區域在地籍圖看不 出有往477地號方向延伸的狀況」、「(鑑定圖上611與60 1至607地號的地籍現是否經過前案確定判決而畫出的?) 是,按照前案判決位置畫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述仍無法證明鑑定機 關所繪製之經界線有所錯誤,原告上開主張,乃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院認鑑定圖(一)圖示2…1…5、5…B…4…D …7…K…F…9…14…H…M…ll、11…10黑色連接點線係系 爭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同段477、600、599、 6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從而,原告所有系爭601地號土地 與被告傅芳菱等人共有之47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 圖(一)所示點號2、1、5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系爭 601、602、603、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彭盛光、彭景賢共有 之60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一)所示點號5…B…4 …D…7…K…F…9…14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604地號 土地與被告彭盛光所有之59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 圖(一)所示點號14…H…M…ll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 604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我明所有之60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 如鑑定圖(一)所示點號11…10黑色連接點線。又依本院所 認定之界址,原告所有之系爭601地號土地與被告傅方菱 等人共有之系爭461地號及與被告游吟所有480地號土地均 未相鄰,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土地之界址,實欠缺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 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 除被告游吟土地未與原告土地相鄰外,就其餘被告相鄰土地 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之主張亦屬為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應由傅方菱等13人,被告彭盛光 、彭景賢,被告吳我明各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