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10 5年 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 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竊盜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 ,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