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20號
CPEM,108,竹東簡,2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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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零肆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105 年間 ,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 共危險、竊盜及贓物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贓物、



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 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屬查獲且與本案 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湯明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5 日晚上10時25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資源莊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明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7A12000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7221)各1 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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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