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1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告訴人陳龍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所為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不足取,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1 付,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詐欺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