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 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目的,」及第13行所載「及洗錢」均應刪除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 第7494號)。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施詐 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及被害人陳彥宏之財物,屬一次幫
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刑罰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前開案件經判刑確定 ,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同質性之詐欺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 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㈠、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 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 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既已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且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 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 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 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 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後另基於 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際,並無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存在,自無從進行洗錢;又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目的,於主觀上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亦無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而 以金融卡提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 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 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陳泳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街00
號3樓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7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5 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 成功店,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義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 涂榆心之電話,誆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 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涂榆心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 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07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先佯稱為臉書粉絲團購物人員 撥打陳星麟之電話,誆稱因其取貨時簽錯名云云,再謊稱為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陳星麟之電話,訛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 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星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19分 許、19時22分許、19時37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6,123 元、9,041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107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先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 打郭東旻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標籤云云,再謊 稱為郵局專員撥打郭東旻之電話,訛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 消訂單云云,致郭東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匯款 6,78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於107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先佯稱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撥 打陳彥宏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成批發商,需依指示 操作ATM匯款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8分許 ,匯款7,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 、陳彥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被害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告陳泳霖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涂榆 心、陳星麟、郭東旻、被害人陳彥宏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